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24民初631号
原告:***,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街道登云北路一号时代商贸城1层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L15883945H。
法定代表人:刘杰禹,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材料款488435.95元及利息48843.5元(以488435.9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之后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在承建玖珑湾大桥等建筑工程时,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2021年3月份止,向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已注销,经营者为***)购买五金等配件及相关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除了已支付的款项外,尚欠材料款共484953.15元,经营者***与被告于2021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共103482.8元。结算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余款488435.95元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公司拖欠其材料款以及相关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以下简称中安总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后于2018年12月21日经怀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2018年8月起,***公司因工程需要向中安总汇购买五金配件等材料。双方采取记账后月结的付款方式,由***公司先购买材料后统一计算材料费。2021年4月15日,中安总汇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2018年-2021年3月怀集上海建工应付中安机电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汇总表显示:2018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石龙片区项目部、石龙片区、天湖西路、金龙三路、项目部搅拌站等工地,共向原告购买五金等配件总计580165.85元,已付金额95212.7元,应付未付金额484953.15元。2021年5月27日,中安总汇与***公司对2021年4月材料款进行结算,***公司在《***应付怀集中安机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4月欠款103482.8元。确认欠款后,经原告催收,***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一直未予以支付。202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汇总表》标题已明确欠款人为“怀集上海建工”,汇总表虽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无法确认该汇总表所购配件是***公司采购。原告反驳称,汇总表系经双方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送货单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制作而成。双方在汇总表盖章后,相关的送货单已全部交给被告保存。我方不清楚被告与怀集上海建工是什么关系,之前的货款都是被告支付的。
另查明,双方两次结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本案中,中安总汇为个体工商户,***为中安总汇的经营者。现中安总汇已被核准注销,其经营者***有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加盖公章的《汇总表》和《确认单》,能够印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事实。***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明知在结算单盖章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仍在《汇总表》加盖公章,且对其在《汇总表》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主张《汇总表》所购配件并非其采购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五金配件等材料,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88435.9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然请求利息,但该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两段计算。第一段,应以384953.15元(484953.15元-10000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6日止;第二段,应以488435.95元(384953.15元+103482.8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75%为标准,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8843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以384953.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843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2.8元,减半收取计4586.4元,由原告***负担221.4元,由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5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436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36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冬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世彬
书 记 员 梁梓涛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怀集支行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综合审判庭1室,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8-5532515(传真件上注明转综合审判庭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