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集县新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怀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224民初309号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经营场所:怀集县怀城镇解放北路7号之三,注册号:441224600187731。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秋菊,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怀集县怀城街道登云北路一号时代商贸城1层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L15883945H。
法定代表人:阮俊勇。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与被告怀集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买材料款共计588435.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拆借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玖珑湾大桥建筑工程时,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2021年3月份向原告购买五金等配件和相关材料,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已经支付款项外,被告尚欠材料款共计484953.15元。2021年4月份,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材料款共计103482.8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是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是指未注销工商登记且有字号的情况下,应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已经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2.18元,原告怀集县怀城镇中安机电物资设备总汇已预交,该款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恒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邓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