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2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审被告:郭少连,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审第三人:阮俊勇,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原审第三人:怀集县新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登云北路一号时代商贸城1层01号商铺,统一信用代码91441224L15883945H。
法定代表人:刘杰禹。
原审第三人:陈凯,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少连、原审第三人阮俊勇、怀集县新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20)粤122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向其送达了《广东省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提出了缓交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粤12立司终27号《缴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8日送达**,告知其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缓交的规定,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收到上述通知书后,至今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智华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惠华
书 记 员 潘超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