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03执248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203256037245Q,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林村。
法定代表人:袁利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0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700000元。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已冻结账户,因存款余额小,暂不宜扣划。
此外,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庄春梅
执行员***
执行员*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