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袁利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及第三人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父亲***因转贷向***借款300万元,***为此向东海公司借款300万元,因***时任银行分行行长,依规不得与该行储户东海公司及***发生资金往来,故指示东海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系实际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其与东海公司间存在借贷合同,***对此亦予认可。**及***与东海公司未有接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之后,**昌业已通过**银行账户向***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向东海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也是受***委托,款项亦来自***。东海公司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业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其与***间短信记录及***陈述等证据证明***系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东海公司因无法提供书面凭证及其曾与**沟通的证据,且作为具有完备财务制度的企业,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出借大额资金与常理相悖亦不合逻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其测谎鉴定申请不予回应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其向**账户转账3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东海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作为证据。**对此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其向***账户转账30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与***间的短信通信记录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主张***向东海公司借款后指示东海公司向其账户转账,东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证据显示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书面借贷凭证的情形下,仅凭***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向东海公司所借。在东海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东海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梅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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