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袁利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波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及第三人胡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父亲***因转贷向***借款300万元,***为此向东海公司借款300万元,因***时任银行分行行长,依规不得与该行储户东海公司及***发生资金往来,故指示东海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系实际借款人和款项使用人,其与东海公司间存在借贷合同,***对此亦予认可。**及***与东海公司未有接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之后,**昌业已通过**银行账户向***归还了300万元借款。**向东海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也是受***委托,款项亦来自***。东海公司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业已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其与***间短信记录及***陈述等证据证明***系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东海公司因无法提供书面凭证及其曾与**沟通的证据,且作为具有完备财务制度的企业,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出借大额资金与常理相悖亦不合逻辑,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其测谎鉴定申请不予回应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其向**账户转账30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东海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作为证据。**对此提出抗辩,并提供了其向***账户转账300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向其账户转账30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其与***间的短信通信记录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主张***向东海公司借款后指示东海公司向其账户转账,东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证据显示东海公司与***之间存在书面借贷凭证的情形下,仅凭***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向东海公司所借。在东海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对东海公司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与东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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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梅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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