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8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恩贤,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智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北方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北大街171-9。
法定代表人:周思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来,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物资再生利用北方公司、**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连-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大连支线临时占地(通过权、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由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协调、拆除、保证管线通过和施工后原始地貌、设施恢复事宜。施工管线途径地区需拆迁的地段包括双方争议的***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上述协议同时约定全额补偿费用为66780000元。补偿款到位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按照上诉人要求在规定时间(30天)内完成动、拆迁补偿工作。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来签字确认的大连-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及附着物清点表中亦列明需清除的附着物包括案涉福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现上诉人主张由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福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工作,导致上诉人另行签订关于福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动迁和补偿安置协议,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关于福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部分的拆迁补偿费及管理费,并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则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一审中认可案涉项目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动迁和障碍物的清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3月20日向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全款667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款项后30日内完成动、拆迁补偿工作。被上诉人虽主张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福佳国际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拆迁补偿工作的义务并支付相关拆迁补偿费用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交。案涉《会议纪要》和《关于保障入连天然气管道年底前对接开阀供气的函》均系在上诉人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的,且该两份文件内容不足以证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文件认定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及无违约行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大连中北石油管道动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完成了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大连-沈阳天然气管道工程大连支线临时占地(通过权、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未查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祝贺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