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特367号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S358省道大板地路段裕田丰诚集团办公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3813814W。
法定代表人:卫海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申请人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虎门建设公司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278号终局裁决书,该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为终局裁决。虎门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认为该终局裁决应依法予以撇销,理由如下:一、该终局裁决认为虎门建设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首先,在本案中,虎门建设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依法接受该合同的调整。其次,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符世友代表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将模板制作工程劳务分包给王雨,无论***是王雨聘请,还是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聘请,均应认定为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再次,劳动关系解除的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虎门建设公司为总包单位,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为分包单位,且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故,***与虎门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终局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裁决非用人单位的虎门建设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二、该终局裁决认定虎门建设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之规定,虎门建设公司已经就案涉工地投保了工伤保险,履行了其法定义务。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虎门建设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时已经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时,应按上述条例的规定向***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最后,裁决虎门建设公司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与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不符,也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四条不符,虎门建设公司已购买工伤保险,不应再承担其他相关责任,其他相关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未依法依职权追加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符世友、王雨为共同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也导致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未查清,也由此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中,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符世友、王雨均应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未依法依职权追加东莞市品铸建设有限公司、符世友、王雨为共同被申请人,不利于事实的查清,也导致关键证据被***隐瞒,更导致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虎门建设公司认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278号终局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之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虎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278号终局裁决书。
***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278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虎门建设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虎门建设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通知并支付给***以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128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9233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
从申请人虎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虎门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点理由实际是对本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虎门建设公司提出的第二点理由,虽然虎门建设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是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据此仲裁认定由虎门建设公司依法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本院对虎门建设公司的该点异议不予支持。至于虎门建设公司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符世友、王雨与案涉劳动法律关系存在关联,不属于必须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故本院对虎门建设公司提出的第三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虎门建设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20]127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鹏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倩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