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2民初4295号
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S358省道大板地路段裕田丰诚集团办公楼三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23813814W。
法定代表人:*海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利,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虎门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门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虎门建设公司无需向贺先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13.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贺先华原为虎门建设公司员工,在虎门建设公司处从事电工一职,其任职期间虎门建设公司己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7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悦湖苑项目部门口摔伤,2015年1月14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医疗终结期满后于2015年6月回到虎门建设公司上班,后于2016年12月2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7年1月15日,***向虎门建设公司申请2017年1月20日辞职,虎门建设公司同意后,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1月20日同贺先华结清离职时所有费用26769.55元,其中24927.49元属于虎门建设公司因***辞职可能产生的一切补偿金额的一次性补偿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等。贺先华于当日收到虎门建设公司补偿金后确认以下条款或承诺:“至此,公司己按时向本人付清此前所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入职以来的工资、补贴、福利、社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切费用,本人亦己收讫无误,本人保证不再就上述费用以及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务(动)关系等问题向公司要求其他额外赔偿责任及不再向任何部门申诉、投诉、起诉等。”***对其辞职可能产生的补助金事宜所作的一次性补偿方案的确认,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承诺及确认行为合法有效并应遵照执行。现因***事后反悔,要求虎门建设公司再次支付所谓的补助金,违反了其对虎门建设公司所作上述确认或承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虎门建设公司再次支付有关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故虎门建设公司无需再次向贺先华支付所谓的补助金等款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基于***申请而产生,并非出于虎门建设公司的提议,此种情况下虎门建设公司无需向贺先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仲裁裁决却无视***申请辞职的事实,也无视***对其辞职可能产生相关补助金等款项所作的一次性补偿方案的确认之事实,仲裁裁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不公平、不公正的裁决,使***事后反悔的违约行为获得支持并谋取不当利益。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虎门建设公司需要支付所谓的补助金差额,贺先华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并非3500.96元,而应当按事故伤害前12个月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平均工资,缺勤天数无需支付的工资并未扣除;现因***事后反悔,其己经领取的一次性补偿方案的补偿金24927.49元也应当相应抵扣;同时,***因其事后反悔之违约行为也应当向虎门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虎门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贺先华辩称:仲裁裁决正确无误,请求法院驳回虎门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入职时间:贺先华2010年6月1日入职虎门建设公司,担任电工组长。
二、购买社保情况:虎门建设公司已为***购买工伤保险。
三、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96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61元。
四、受伤情况:2014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6年12月20日认定***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2016年12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向贺先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97.35元的决定;2017年2月22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向贺先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32元的决定。
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主张2017年春节前,虎门建设公司致电包括其在内的一部分员工,称要将他们辞退,2017年2月15日,贺先华签了辞职申请表,再过了几天又签了辞职员工结算单。虎门建设公司则主张,2017年春节前,***提出辞职,该司表示同意,因临近放假,贺先华未办好离职手续就回家过春节,因此该司将***的工资结算至春节前放假最后一日即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0日,贺先华回公司补办离职手续,该司将打印好的《辞职申请表》和《辞职员工结算表》交贺先华签名确认,为体现辞职后才结算的顺序,该司将《辞职申请表》的填表日期填写为2017年2月15日。虎门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为证,《辞职申请表》的填表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预计离职日期打印为2017年1月20日,在辞职原因一栏有打印字样“辞职员工已阅读并清楚本《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员工填表说明》的内容,并同意遵守双方约定”,落款处有贺先华字样的签名。贺先华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辞职申请表系虎门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要求其签名的。***于2017年2月20日在《辞职员工结算单》上签认人处签名,在该单中有一栏为辞职补偿金24927.49元,该单下方有打印字样“至此,公司已按时向本人付清此前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入职以来的工资、补贴、福利、社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切费用,本人亦已收讫无误,本人保证不再就上述费用以及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等问题向公司要求其他额外赔偿责任及不再向任何部门申诉、投诉、起诉等”。对于结算单中标明的辞职补偿金24927.49元,***主张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虎门建设公司则主张系包括入职以来的工资、补贴、福利、社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切费用,而经济补偿金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等一切补偿费用。虎门建设公司确认辞职补偿金24927.49元是按照贺先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1.07元/月乘以7个月计算而得。
六、仲裁情况:***于2017年3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确认虎门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虎门建设公司向贺先华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174.4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612.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6.05元。仲裁裁决确认虎门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裁决虎门建设公司向贺先华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13.2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元。***未因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虎门建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辞职申请表、辞职员工结算单、2014-2016年工资表,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被告双方均未因不服仲裁确认***与虎门建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向法院起诉,本院对此裁决项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虎门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向贺先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焦点一,***所受等级为伤残八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可以领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当于其受伤前十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96元/月×11个月=38510.56元及相当于其离职前四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61元/月×4个月=14244元,由于虎门建设公司未足额为***购买工伤保险,故贺先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8510.56元-20997.35元=17513.21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4244元-9632元=4612元,均应由虎门建设公司承担。此外,虎门建设公司还应向贺先华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十五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1元/月×15个月=53415元。由于《辞职员工结算单》上并未注明虎门建设公司向贺先华支付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虎门建设公司确认辞职补偿金24927.49元是按照贺先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61.07元/月乘以7个月计算而得,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一致,故本院认为虎门建设公司向贺先华支付的24927.49元辞职补偿金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虎门建设公司需向贺先华支付这三项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所述,依照以上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先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贺先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513.21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贺先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2元;
四、限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贺先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15元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