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并明确表示不放弃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曙、被告虎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与虎门建设公司签订《XX城X区承包合同书》,承包项目为XX城X区2号商住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任务、承包单价等内容。2012年8月13日,***完成该合同承包的项目后与虎门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实虎门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129734.2元未付。***为取得该工程款,到虎门建设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但虎门建设公司以领款手续需***签名为由不予支付。***与***本为共同承包人,应积极共同办理领款手续,但***因个人原因拒绝签名,造成***无法领取工程款。***认为其作为工程款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单独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支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虎门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9734.2元;2.***协助***完成取得上述工程款的各项手续;3.虎门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合伙合同,二人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约定二人各占50%的股份,所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也各占50%。合同签订后,***向***支付出资款50000元,并与***共同向***的妻子借款200000元作为共同出资,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二人就前述借款共同向***的妻子出具借条。二人于合伙期间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案涉承包合同也是由***与***共同与虎门建设公司签订的。在合伙期间,由于***一直掌管财务工作,故虎门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亦均由***收取。但***拒绝与***对账,也没有向其分配收益。就前述借款及利息,***仅口头主张已从工程款中扣除220000元归还共同债务,却拒绝向***退还借条原件,也拒绝向***出具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明。在***不履行合伙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迫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暂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为二人共同承包,***单方面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待***与***对账协商一致后,虎门建设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本院要求***明确其对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请主张虎门建设工程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半。
被告虎门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手续,故被告不能确认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鉴于两原告未能协商一致,经被告多次通知及要求,均不到项目现场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验收手续,导致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结算,亦未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案涉工程应按照国家规范为质量标准并按图施工,如果达不到优良则按合同单价90%进行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关于工程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余5%的保修金过了保修期才支付。经虎门建设公司多次通知及要求,***、***未能协商一致前往项目现场与其办理工程结算和验收手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工程结算手续未能办理。虎门建设公司不能确认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工程款的保修金部分未到付款的节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从两原告日常实际行为可确认,两原告申请付款的前提是其共同向虎门建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在其没有共同提交付款申请表前,虎门建设公司付款缺乏依据。3.***主动向虎门建设公司请求暂缓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因两原告的原因未能付款,虎门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虎门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XX城X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XX城X区2号商住楼阳台栏杆、楼梯扶手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365880元。上述合同第四条施工质量约定,工程按优良工程考核,市质监站验收时必须达到二级评分以上,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者,返工至达到位置,如达不到优良者按合同单价90%进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阳台栏杆工程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所有工程制作安装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在一年保修期过后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如约施工。2012年8月13日,***、***与虎门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合共三页的《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最后一页“结算意见”的“分项施工员”、“材料员”、“电工组”、“保安组”一栏,及底部“结算人”、“审核”一栏均有虎门建设公司的人员签名。该结算表显示,工程结算金额为440074.2元,预留工程金额为220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18074.2元,扣除借支款金额为31034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07734.2元。虎门建设公司主张,该结算程序并未结束,须待其总经理及成本经理签名确认后才视为结算完成。虎门建设公司另称,***、***应向其提供有二人共同签名的《工程结算单》及《分包工程拨款申请表》才能办理验收手续,而于2013年7月14日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两原告已共同向虎门建设公司提供了其所称验收所需的共同签名的所有材料,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
另,虎门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付款申请表》,主张***、***以日常的行为确认工程款付款的前提是二人协商一致后共同向虎门建设公司提交工程付款申请表。***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达江不配合请款、故其有权以共有人的身份单独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对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主张虎门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半。
2012年8月15日,***向虎门建设公司发出《确认函》,声称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出现矛盾,二人就案涉工程款分配、案涉合同履行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请求虎门建设公司暂缓支付案涉工程款,待二人协商一致后再按照虎门建设公司指定的请款程序请款。
另查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关于***和***合伙人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加工不锈钢、铁业务,双方出资、经营支出、经营收益及风险各占50%。庭审时,两原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包括在双方合伙经营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XX城X区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关于***和***合伙人合同》、《确认函》、《工程付款申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两原告并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XX城X区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书无效后,依法应产生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后果,但鉴于建设工程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返还不能,应折价进行补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表》上有虎门建设公司相关工程人员的签名确认具体金额,可认定***、***与虎门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具体工程款。虎门建设公司称案涉《工程结算表》需经其总经理及成本经理签名确认才能视为结算完成,本院认为,《工程结算表》如何审批属于虎门建设公司的内部流程,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鉴于***、***已向虎门建设公司提供其认为办理验收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且虎门建设公司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后对工程质量问题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理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结算表》显示,案涉工程结算的工程款金额为440074.2元,其中两原告借支款项为310340元。就质保金部分,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书无效,但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方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鉴于双方当事人在《XX城X区承包合同书》已明确约定,保修金5%需在过保修期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并未届满,案保修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虎门建设公司暂无需支付。即现时虎门建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107734.2元。
鉴于***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不放弃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要求虎门建设公司仅向其一人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案涉工程款如何分配系二人合伙的内部关系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与***可另行起诉解决。鉴于本案中虎门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两原告之间存在矛盾,且*达江亦书面要求虎门建设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故虎门建设公司在迟延付款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737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