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门建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第三人***主张与原告***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并明确表示不放弃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曙、被告虎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与虎门建设公司签订《中堂东港城承包合同书》,承包项目为中堂东港城5号楼小高层1、2栋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护窗不锈钢栏工程。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任务、承包单价等内容。***完工后,与虎门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虎门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32544元未付。***为取得该工程款,到虎门建设公司办理了领款手续,但虎门建设公司以领款手续需***签名为由不予支付。***与***本为共同承包人,应积极共同办理领款手续,但***因个人原因拒绝签名,造成***无法领取工程款。***认为其作为工程款的共同共有人,有权单独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支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虎门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2544元;2.***协助***完成取得上述工程款的各项手续;3.虎门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合伙合同,二人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约定二人各占50%的股份,所经营的收入和支出也各占50%。合同签订后,***向***支付出资款50000元,并与***共同向***的妻子借款200000元作为共同出资,约定借款利息为20000元。二人就前述借款共同向***的妻子出具借条。二人于合伙期间共同承接案涉工程,案涉承包合同也是由***与***共同与虎门建设公司签订的。在合伙期间,由于***一直掌管财务工作,故虎门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亦均由***收取。但***拒绝与***对账,也没有向其分配收益。就前述借款及利息,***仅口头主张已从工程款中扣除220000元归还共同债务,却拒绝向***退还借条原件,也拒绝向***出具已经归还借款的证明。在***不履行合伙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迫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暂缓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为二人共同承包,***单方面要求虎门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待***与***对账协商一致后,虎门建设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本院要求***明确其对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诉请主张虎门建设工程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一半。
被告虎门建设公司辩称:1.虎门建设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结算,但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包括5%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保修***保修期满后扣除两原告应付款后再无息返还。2.从两原告日常实际行为可确认,两原告申请付款的前提是其共同向虎门建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在其没有共同提交付款申请表前,虎门建设公司付款缺乏依据。3.***主动向虎门建设公司请求暂缓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因两原告的原因未能付款,虎门建设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虎门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中堂东港城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中堂东港城5号楼小高层1、2栋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护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工程总造价(不含税)为718915元(367575元+34040元+317300元)。上述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阳台栏杆工程完成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所有工程制作安装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5%,剩余5%工程款在一年保修期过后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与***如约施工。2012年7月11日,***、***与虎门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订《工程结算表》,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832544元,预留工程款金额为400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为792544元,扣除借支款金额为600000元,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92544元。
2012年8月15日,***向虎门建设公司发出《确认函》,声称其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出现矛盾,二人就案涉工程款分配、案涉合同履行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请求虎门建设公司暂缓支付案涉工程款,待二人协商一致后再按照虎门建设公司指定的请款程序请款。
另查明,***、***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关于***和***合伙人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加工不锈钢、铁业务,双方出资、经营支出、经营收益及风险各占50%。庭审时,两原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包括在双方合伙经营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中堂东港城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表》、《关于***和***合伙人合同》、《确认函》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两原告并不具备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建筑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堂东港城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合同书无效后,依法应产生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后果,但鉴于建设工程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返还不能,应折价进行补偿。由于***、***与虎门建设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经进行验收结算,且虎门建设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虎门建设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虎门建设公司提出的保修金问题,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书无效,但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方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中堂东港城承包合同书》已有明确约定,保修金5%需在过保修期后支付,保修期为一年,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虎门建设公司在保修期内亦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故相应的保修金虎门建设公司现时应予支付。根据《工程结算单》的记载,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832544元,两原告的借支款金额为600000元,即虎门建设公司现时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32544元。
由于***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不放弃案涉工程款的权利,***要求虎门建设公司仅向其一人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的合伙关系并未解除,案涉工程款如何分配系二人合伙的内部关系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与***可另行起诉解决。鉴于本案中虎门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两原告之间存在矛盾,导致双方一直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亦书面要求虎门建设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故虎门建设公司在付款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虎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5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4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