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中鼎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民商初字第1428号
原告贵阳中鼎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白云区景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哲,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东路421号东城大厦B座14楼南房。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阳中鼎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广东穗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被告广东穗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的广东穗安公司贵阳誉浚项目部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贵阳市天誉城10号楼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的安装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83806.9元,并就该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在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工程工作,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安装合同预付款人民币36761.38元,余款147045.52元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47045.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穗安公司辩称:被告广东穗安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号、2015年2月10日及5月28号将原告诉请的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辩称:1、本案的安装工程是第三人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全部是由第三人施工;2、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工程款理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原告起诉被告是一个工程欠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个挂靠关系,如果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话,需另案起诉;4、如果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要求原告将其多收的工程款退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广东穗安公司(需方)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特级无极防火卷帘门,工程地点在天誉城10号楼;安装工期为23天,以收到预付款当日起算起;付款方式为凭公司收款收据或发票以转帐、转帐支票或电汇形式按指定帐户支付款项,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20%预付款(36761.38元),材料进场并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再支付30%进度款(55142.07元,安装完毕后再付清50%尾款;为保证资金安全及工程的顺利完成,需方应按供方提供的指定帐户支付货款,如需方未按合同支付条款支付货款的,供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供方的经办人和现场负责人均为本案的第三人**。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4日,被告广东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6761元。2014年10月12日,本案《安装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且验收通过。被告广东穗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天誉城10号楼特级防火卷帘门实际尺寸收方测量表》,经结算,本案应付工程总款为181042.2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广东穗安公司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供的委托收款函,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及5月28日,分三次向本案第三人**共计支付了144281元(分别为55142元、50000元和33139元),即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和本案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181042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在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不仅是产品,还有安装。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其提供的委托收款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委托将安装合同中剩余的工程款144281元支付给了本案的第三人**,其已经履行了安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委托函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及**的签名。原告称其与本案第三人**并不是挂靠关系,第三人**也不是其员工,只是其委托的经办人,原告对委托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委托函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伪申请了鉴定。本院外委办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收款函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收款函上所加盖的原告的印章与《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上所加盖的原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次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委托收款函、测量表、银行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委托收款函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委托收款函上的所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故委托收款函无效,被告应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确认其委托了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第三人也代表原告完成了本案的涉案工程,而被告方已经将预付款支付给了原告,将剩余工程款按委托收款函上的指定支付给了本案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称的委托收款函上的公章不真实,被告无义务也无法核实公章的真实性。第三人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施工的,其有权收取该合同的工程款,合同上的章和委托收款函上的章都是原告公司的。本院认为,虽然委托收款函上的公章经鉴定与安装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但被告广东穗安公司对此无法核实其真伪,且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及最后测量结算的整个过程中,第三人**均系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及经办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原告的代理人,并根据委托收款函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经结算为181042元,而被告广东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和向第三人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亦是181042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安装工程款人民币14704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或第三人施工或工程款应该由谁收取的问题,此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中鼎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贵阳中鼎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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