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3民初468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杜放,男,汉族,1978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62991341L。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原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住房****。
法定代表人:曹玉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453247。住。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广东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放与被告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富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杜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刚、被告中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超、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337097元给三原告,并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清付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应得利息给三原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我们以合伙的形式,以原告***为代表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接了穗安公司所承包的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二期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而该工程是由中泰富公司发包给穗安公司所承建的。原告承包中泰富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是由穗安公司向我们提供其相应的承接该消防工程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消防工程许可证,由原告以穗安公司的名义施工,由穗安公司向原告收取一定的承包管理费用。我方与穗安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补签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造价为不含税的包干价3800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6年7月15日该工程完成竣工并经遵义市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但中泰富公司支付了我方工程款1462903元后,尚余2337097元工程款未付。因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泰富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如前述。
被告中泰富公司辩称,我方与穗安公司在2013年10月签订《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二期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是***。施工过程中因穗安公司及***无资金能力推进项目进展,导致项目停工,在此情况下,穗安公司及***又将项目交给***、杜放施工,但仍然导致项目到2015年未完工。于是我方只能以代付材料款等费用,推动项目进展(我方共计支付1505865元)。因原告拖延工期2年,导致我方多支付过渡费273万余元,同时穗安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1415500元。经我们多次协商,我方同意支付原告98万元。
被告穗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穗安公司不认识原告***、杜放,只认识***,***找到穗安公司,说是有一个消防工程位于贵州遵义,因为原告原挂靠公司出了问题,请我公司帮助出具资料方便结算,此时工程已竣工,所以我公司才向他出具了一份委托,同时也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责任书,如果原告主张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那么我公司与中泰富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也应无效。从原告诉状可知,中泰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穗安公司,因此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起,原告***、***、杜放作为合伙人对被告中泰富公司所属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15日,该消防工程经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17年1月3日,被告中泰富公司向穗安公司出具《通知函》,该通知函要求穗安公司向***、杜放出具授权委托书以便进行项目的结算与移交等工作。2017年1月12日,穗安公司向原告***、杜放出具已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杜放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其与中泰富公司开发建设的贵州省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二期工程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竣工清账核对、结算收取工程款并签署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法律文书手续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被告中泰富公司(甲方)与被告穗安公司(乙方)签订有《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穗安公司承包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二期工程的消防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保质量以及包消防验收的综合大包干方式承包;工程包干价为3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消防验收完毕);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年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款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7天支付”。2017年1月12日,被告穗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方将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项目由乙方承包,承包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工程合同及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资料和有关要求进行施工。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洽谈,并签订工程合同,乙方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事安排负责搞好本工程的施工组织、安全生产等,约定工程合同总价约为3800000元,甲方将收取工程总造价3.5%作为管理费,该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在中泰富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至今未支付余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泰富公司均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原告***、***、杜放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中泰富公司与被告穗安公司签订《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中并未写明签订时间,但该合同无论是在原告组织施工前还是工程验收合格后签订,均不影响该合同对中泰富公司和穗安公司的约束力,中泰富公司为发包人,穗安公司为承包人,两公司都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杜放合伙对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通过2017年1月12日穗安公司与***签订《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确认,穗安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洽谈,并签订工程合同,不参与管理,具体施工、结算均由原告与中泰富公司进行,穗安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实为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穗安公司与***签订的《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穗安公司将工程已转包给***,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相关的结算工作其均委托***、杜放负责,因此,对***、***、杜放与中泰富公司经结算,中泰富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泰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杜放系合伙关系,共同享有合伙事务的收益,对原告超过1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泰富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清付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项应得利息给三原告,根据《遵义市高桥水泥厂经济适用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
二、被告贵州中泰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放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杜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2750元,原告***、***、杜放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琴美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