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07执1108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4,302.11元;2、向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3.97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3、向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224,302.11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59元、保全费1,876元、执行费4,12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9年5月15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33,895.6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02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87,486.2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执行员万增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