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48街坊红卫路街道办事处内。
负责人: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育平、魏权,系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江一路北侧武汉欣泰达汽车配件项目1号厂房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喜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12号2107房。
法定代表人:张经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育平、魏权,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穗安第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辰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穗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7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安第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宾辰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宾辰公司承担履行《防火门工程合同》延期、材料差、质量差、未交国家税票等损失和6万元罚金等支付给穗安第四分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宾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宾辰公司给穗安第四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依法赔偿。
宾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穗安公司表示同意穗安第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宾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穗安第四分公司向宾辰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42.2元;2、要求穗安第四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000元(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穗安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穗安公司、穗安第四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穗安第四分公司(甲方)与宾辰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工程》,约定:穗安第四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联投荣域二期项目木质防火门工程交由宾辰公司供应和安装,单价为29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后门框安装完毕支付总价款30%,门扇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的65%,防火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一份与宾辰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结算单,载明项目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支付989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98000元、2015年5月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5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该结算单上还有手写备注“扣除发票、电缆租金的费用,施工现场使用总包电费时间长,甲方扣除我公司肆千元电费”,但未载明备注时间及备注人。宾辰公司对上述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无异议,但对手写备注内容不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案涉项目系联投荣域二期;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宾辰公司至今未向穗安第四分公司开具发票;案涉项目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施工过程中正常产生的电费由穗安第四分公司承担。宾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按合同金额向穗安第四分公司开出税票。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2015年4月25日,穗安第四分公司向宾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宾辰公司未按约保质保量施工,要求解除与宾辰公司的合同。庭审中,穗安第四分公司称该通知书送达宾辰公司,宾辰公司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又将通知书退还;宾辰公司称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关于穗安第四分公司要求宾辰公司承担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的事实。双方对电费及电缆租金产生原因无异议,均认可宾辰公司在业主方拆除外围垂直升降设备前未将施工材料运送上楼,之后只能靠室内电梯运送上楼,产生的额外电费及电缆租金。但双方对上述情况产生的原因存在争议,宾辰公司称系穗安第四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导致工期顺延。对此宾辰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9月30日的联系函,内容:1、宾辰公司已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防火门门框安装工作,按约定应支付30%合同款,穗安第四分公司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2、因为工期顺延,现后期安装防火门等材料所需的现场安装条件水、电和垂直运输设备条件已不具备或拆除,而产生的搬运费由穗安第四分公司承担。该函件由穗安第四分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李汉文签收。穗安第四分公司则认为未及时运送施工材料上楼的原因系宾辰公司生产进度跟不上,导致业主方拆除外围垂直运输设备前未能将材料运上楼。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一份业主方出具的联系函(NO141125),载明:为配合总包单位的16#、17#楼施工电梯的拆除,要求贵单位12月10日前将未施工的材料运到场并运至相应楼层,逾期未到的,则由贵单位自行搬运。
关于穗安第四分公司要求宾辰公司赔偿6万元损失的事实。穗安第四分公司认为宾辰公司不整改、整改进度跟不上、不参加甲方例会,导致穗安第四分公司被业主方罚款,应承担赔偿。对此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联系函(证据二,编号20140930)、工程联系函(证据四,NO180503)、工程联系函(证据六,NO151014)等证据,证明宾辰公司施工质量不过关,要求宾辰公司进行整改。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业主向穗安第四分公司开具500元的罚单,罚款原因系门框长度尺寸不合格,但该罚单加盖的是“联投荣域一期项目监理部印章”。
一审另查明,穗安第四分公司系穗安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宾辰公司与穗安第四分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关系。穗安第四分公司虽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穗安第四分公司自认在宾辰公司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又收回了解除通知书,且双方后续仍在继续履行合同,故认定合同并未解除。双方已确认合同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由谁承担;是否应在穗安第四分公司未付款中扣除6万元损失;是否应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
关于电缆、电费的问题。1、虽然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手写备注“扣除发票、电缆租金的费用,施工现场使用总包电费时间长,甲方扣除我公司肆千元电费”内容,但该备注未注明备注时间、备注人,无法判断该备注内容是否经宾辰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宾辰公司同意该备注内容;2、宾辰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发函,要求穗安第四分公司按约付款,否则工期顺延,并指出因为工期顺延导致的搬运费由穗安第四分公司承担,根据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的联系函(NO141125),显示业主方明确最迟运输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而穗安第四分公司第一期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故可以判断穗安第四分公司未在垂直运输设施拆除前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其产生电缆租金6000元,电费4000元由穗安第四分公司承担。
关于穗安第四分公司要求扣除6万元损失的问题。1、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的函件可以证明宾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相应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且函件也无法证明穗安第四分公司有6万元损失;2、穗安第四分公司提交的罚单加盖的是联投荣域一期项目监理部印章,宾辰公司并非联投荣域一期的施工人,无法证明罚款系宾辰公司引起。故穗安第四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宾辰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了6万元的损失,故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穗安第四分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的问题。合同约定防火门单价290元/㎡系含税价格,宾辰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穗安第四分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穗安第四分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17%扣税159297.1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穗安第四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宾辰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防火门验收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893566元(921202.11×97%),但该日期前穗安第四分公司仅支付396900元,欠付496666元,宾辰公司要求以346666.0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603.9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届满后,扣除已支付15万元,欠付金额为224302.11元,宾辰公司要求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穗安第四分公司为穗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宾辰公司要求其对穗安第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宾辰公司诉讼请求中224302.11元及违约金(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3.97元,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予以支持。对穗安第四分公司主张的宾辰公司施工质量不过关、未参与后期调试、未积极整改、应惨淡电缆租金、电费、赔偿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4302.11元;二、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603.97元及2016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2430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三、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武汉宾辰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保全费1876元,由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宾辰公司与穗安第四分公司签订的《防火门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宾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确认合同总金额921202.11元,已付696900元,欠付224302.11元。穗安第四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向宾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穗安第四分公司向宾辰公司支付合同款224302.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穗安第四分公司提出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宾辰公司给穗安第四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安第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广东穗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新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