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082号 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号金茂大厦10楼1006、1007、1008、1010室。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A栋602、6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与被告广东浩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浩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他应收款3126450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粤01破2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管理人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期间聘请审计机构对原告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进行审核。据审计机构反馈,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耀华公司财务账册账面上挂有一笔其他应收款31264508.15元,为原告与被告的工程款。2020年12月11日,管理人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其向管理人清偿该笔债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浩天公司辩称:1.浩天公司已明确书面回复表示债权债务早已经结清的情况,耀华公司仅凭其自己的财务挂帐数据来起诉主张债权,并且拒绝向法院提供任何的原始财务凭证(合同、结算资料、银行付款凭证、财务收据等),显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证据支撑,提起本案诉讼毫无道理,并对浩天公司的正常合法经营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该《审计报告》是在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缺失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审计结果当然是不完整、不准确的,审计所确认的账面其他应收款也是错误的。即耀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其主张。2.双方于2011年完成工程结算,耀华公司所主张的其他应收款既不是事实,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28日,耀华公司签署确认了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350000元及62563735.19元,合计总结算金额为74913735.19元。耀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支付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更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所谓其他应收款债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2011年10月28日工程结算完毕至2020年12月11日耀华公司管理人发出《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期间间隔了9年,已经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或者3年的诉讼时效,耀华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从法律程序上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浩天公司已向耀华公司提供足额发票,耀华公司仍将所支付的工程款挂帐其他应收款是错误的。依据《审计报告》,管理人聘请的审计机构认为由于耀华公司取得了浩天公司开具的发票626万余元,所以应当相应调整减少其他应收款626万余元,剩余3126万余元其他应收款不作调减的原因是“未取得发票,也未见相关合同”。而根据浩天公司所提供的《耀华工程发票签收表》以及《发票及发票记账清单》,浩天公司已经向耀华公司提供了74189757.26元发票,且有合同、结算定案表相互印证,理应按照同等原则调减全部其他应收款,即耀华公司对浩天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为0。综上所述,原告耀华公司所诉请的其他应收款债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而浩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早已经结清,且耀华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完毕的9年后提出债权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耀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耀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破20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担任耀华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 耀华公司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委托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耀华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了《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耀华公司挂账其他应收款—浩天公司31264508.15元,业务内容为“工程款”,备注“未取得发票,也未见相关合同”。该审计报告其他应收款项还载明“其他应收款-广东浩天建设工程公司账面挂账37525348.15元,经审阅相关凭证,其中耀华公司取得广东浩天建设工程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6260840.00元。本次审计调整减少其他应收款-广东浩天建设工程公司挂账计6260840.00元,同吋调整增加开发成本-飞鹅西项目-建筑工程费6260840.00。” 2020年12月11日,耀华公司向浩天公司发出《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浩天公司回函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结清。耀华公司管理人遂依据该审计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浩天公司支付该31264508.15元。 本案诉讼中,耀华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并不完整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书、银行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等证据,拟证实耀华公司向浩天公司支付31264508.15元,其中显示耀华公司最后一次给**天公司工程款是2012年2月。根据耀华公司自行统计的收支记录表显示,耀华公司于2006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共向浩天公司支付85596824.91元(即借方发生金额),其中包含了“2007-3-31,记20号”的138万元和3500万元,其中138万元记账摘要为“还代付款两单”,3500万元记账摘要为“预付工程款”。贷方发生金额共计48071476.76元,但未将该3500万元列入。根据耀华公司自行统计的工程开发成本表,显示工程成本为71999757.26元。经本院询问,耀华公司并未明确说明其主张的31264508.15元如何计算得出。 浩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耀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耀华商住楼机电安装工程”“耀华商住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审定的工程款共计74913735.19元。 2.《耀华工程发票签收表》以及《发票及发票记账清单》,浩天公司已经向耀华公司提供了包含劳保基金在内的共计74986453.19元的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3月5日。 3.耀华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划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其中《划款委托书》显示耀华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委托浩天公司向深圳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500万元,《借据》显示耀华公司确认于2007年3月19日借到了浩天公司3500万元,将按照耀华商住楼项目实际工程量拨款,用于归还该3500万元。《收款收据》载***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收到浩天公司临时借款3500万元。 经质证,耀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另,根据耀华公司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深圳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耀华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浩天公司确于2007年3月19日向深圳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交付3500万元;耀华公司也于2007年3月19日向浩天公司转账支付3638万元,转账备注为“耀华商住楼项目建材款”。 本院认为,因导致双方纠纷发生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耀华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耀华公司主张其多付了浩天公司工程款31264508.15元并要求浩天公司返还,但并未明确该款项如何计算得出。耀华公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收支记录表显示“借方发生金额”共计85596824.91元,“贷方发生金额”共计48071476.76元,两者相差37525348.15元,该差额与《审计报告》载明的“账面挂账37525348.15元”一致,再减去该《审计报告》载明的“本次审计调整减少其他应收款-广东浩天建设工程公司挂账计6260840.00元”金额后得出的金额应为31264508.15元(计算方式为37525348.15元-6260840元)。但该表格为耀华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完整地反映出双方资金往来情况。 其次,耀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确认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双方确认发生的工程款共计74913735.19元,耀华公司提交的自行统计的收支记录表则与该数据与不符,在耀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浩天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多付了浩天公司工程款31264508.15元缺乏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浩天公司提供的《借据》《划款委托书》《收款收据》显示,耀华公司曾委托浩天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向深圳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500万元;耀华公司也于当日将3638万元转账给浩天公司,并将该支出款项分为138万元和3500万元列入财务账册。因浩天公司已按耀华公司的委托向深圳市通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而耀华公司并未将该3500万元入账,导致了审计双方之间的往来款时产生了挂账,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耀华公司向浩天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 最后,耀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将工程结算款金额审定,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给**天公司工程款是在2012年2月,至2020年12月11日耀华公司发出《对外债权催收通知书》,期间间隔了近9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耀华公司要求浩天公司返还31264508.1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122.54元,由原告广东耀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