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威柯隆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初242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欠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肖鹏,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建设路1号10幢、11幢。
法定代表人:杨永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肖鹏、被告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艳、郭欠欠,被告肖鹏及被告华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肖鹏为(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肖鹏在未实缴出资额5097774.42元的范围内对[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华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肖鹏、华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8月1日,***公司与华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京02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的执行。但华威**公司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之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20年8月19日,***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因华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0)京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后申请追加肖鹏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京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追加肖鹏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现华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本案裁决确定的全部债务。此外,华威**公司在其他多起案件中,多次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认为,华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另工商登记显示,华威**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1000000元。其中:杨永爱认缴出资额为80800000元(出资比例占8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肖鹏认缴出资额为20200000元(出资比例占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请求肖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华威**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肖鹏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1.华威**公司是案件被执行人,现该公司正常经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均固定,正常开展业务且对外享有债权,足以包含***公司所申请的债务数额,华威**公司不具备破产的前提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肖鹏没有转让出资,股东身份稳定,华威**公司没有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符合破产条件。
华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肖鹏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2019)京02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京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京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华威**公司章程、华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裁决:(一)华威**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22199067元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109953元;(二)华威**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25973元,全部由华威**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公司全额预缴,故华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公司为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225973元。上述款项,华威**公司应当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支付完毕。此后,本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京02执920号。2019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9)京02执9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公司与华威**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裁定终结[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的执行。后经***公司申请,本院就该仲裁案件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京02执恢237号。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0)京02执恢2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华威**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公司以华威科隆公司的股东肖鹏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肖鹏为(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华威**公司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股东肖鹏认缴出资额为202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现肖鹏出资期限未到期。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威**公司存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公司申请追加肖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申请追加肖鹏为本院(2020)京02执恢23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公司不服本院(2021)京02执异109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华威**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1000000元,股东肖鹏认缴出资20200000元,股东杨永爱认缴出资808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10月1日。肖鹏无实缴出资。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材料有争议:
1.***公司提交的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的华威**公司被执行信息,用以证明华威**公司在累计6起被执行案件中被法院强制执行而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金额达1000余万元(含本案)。肖鹏、华威**公司当庭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庭后核实再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华威**公司虽在其他法院有被执行案件,但目前都在积极解决,目前没有其他债权人对华威**公司申请破产。肖鹏、华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2.肖鹏、华威**公司提交:1.2021年2月份供应商科目余额表,用以证明华威**公司负债金额8179600元;2.应收账款明细,用以证明华威**公司应收账款24223503.23元;3.执行中及新签合同一览表,用以证明华威**公司仍在积极签订、履行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4643939.73元;4.部分已到期合同复印件(《合同书》《配电箱供货工程合同协议书》《丽春湖院子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央广场项目17地块配电箱供货工程合同协议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华威**公司的已到期债权;5.报价单3份,用以证明华威**公司在正常经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2、5均为华威**公司单方制作,证据3、4合同内容不全。
庭审中,肖鹏、华威**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公司主张的总债务数额及尚欠金额,若有异议会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肖鹏、华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要求追加肖鹏为(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肖鹏在未实缴出资额5097774.42元的范围内对[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华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已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前述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在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符合程序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审理。
本案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肖鹏认缴的出资额为202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10月1日,无实缴出资,认缴出资额未届出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公司解散或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关于本案中是否适用股东加速到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华威**公司对***公司负有的债务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获清偿,华威**公司作为本院(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本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提交的其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的信息显示,华威**公司为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肖鹏、华威**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需要核实,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肖鹏、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3、4亦均系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肖鹏、华威**公司关于华威**公司现正常经营、具有清偿能力及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主张。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华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肖鹏作为华威**公司的股东应当补足其认缴的出资,未补足部分视为肖鹏未足额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要求追加肖鹏为本院(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肖鹏在未实缴出资额5097774.42元的范围内对[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华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鹏、华威**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肖鹏为(2020)京02执恢2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肖鹏在未履行的出资额5097774.42元的范围内,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21号裁决书确定的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4.42元,由肖鹏、北京华威**电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超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