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赫,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西门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7 006.13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假的法定经济补偿 41 833.67元。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3 月28日与西门子公司签订4 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3 月28日至2014年3 月27日签订3 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3 月28日至2017年3 月27日签订3 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 年3月28日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2017年3 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在2011年3 月28日及2014年3 月28 日签订的合同程序是一样的,都是西门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与***协商的,邮寄给***未盖章合同,签上***的名字后寄至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再盖章寄给***。这三份(2011.3.28、2014.3.28、2017.3.28
)合同处于公司盖章位置的文本部分,都是即有西门子公司的标名文字又有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标名文字。***签字是在盖章之前,是无法预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公司盖章会和此前的两份劳动合同会有不同。***收到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2017年3 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看到西门子公司的盖的是西门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的公章,并没有在意,认为都是西门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与***协商的,盖西门子公司的公章与盖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没有任何区别,认为是与前二次的程序都一样,也是和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综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签订劳动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不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即不包括分公司非法人组织,也就是不包括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一审西门子公司也自认西门子鞍山分公司是非法人组织,西门子鞍山分公司没有自己的人力资源部、没有工会组织,综合2017年3 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认知(表见代理)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应当认定***是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西门子公司制定的《调任政策》载明:本调任政策将作为人力资源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西门子公司。定义:调任即在西门子中国境内将员工由一个地点、公司或业务部门调至另一个地点。调任后,与员工签订调任协议,调任协议副本应保存于员工的人事档案。调任前,员工应完成调出公司的离职手续,员工调任享受相应待遇。***没有签订调任协议,也没有办理调任手续,同时也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因此***根本没有从西门子公司处调出。2019年6 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是西门子公司的员工。三、***从2007年3 月28日入职直至2019年6 月30日离职,其工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都是由西门子公司发放的,而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其他职工是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给发放的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也是由西门子公司发放的,由此可知***是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四、***第一次收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是西门子公司给邮寄的,但是只是盖了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对其内容及盖章均不同意,要求西门子公司加盖西门子公司的公章,西门子公司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加盖了西门子公司的公章后第二次邮寄给了***。之后西门子公司以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必须提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件为由,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寄交原件后至今原件没有被退还。西门子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及一审庭审时均对***举证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并盖有西门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认为鉴于盖章的法律效力的严肃性,一旦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加盖西门子公司公章,即代表西门子公司认可其作为劳动合体主体与***终止劳动合同。在西门子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复印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即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最终由西门子公司下发给***,是西门子公司与***解除的劳动合同。五、年假。自2014年1 月1 日至2019年6 月30日,***提出的证据显示其未休年假一共为41.5 天,在劳动仲裁庭审及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西门子公司对***提交的年假未休记录真实性认可。西门子公司只补偿了2019年1 月至2019年6 月的未休年假,其余未休年假34.5天均拒绝补偿缺少法理依据。
西门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西门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西门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28日,***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不是和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人事等事项均需接受西门子公司的管理,因此在***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亦一直向***发放工资,不能因此证明与西门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鞍山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2019年3月30日,西门子公司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决议关闭并注销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并于2019年4月11日起启动上述关闭和注销程序,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6月停止经营,并于8月退租位于鞍山的厂房和办公室,税务清算和工商注销手续已完成。2019年5月16日,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将终止与***劳动合同事宜书面通知公司工会,工会主席书面回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现已知晓”。5月24日,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生效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且鞍山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197 006.13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门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7 006.13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法定经济补偿41
83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西门子公司员工,双方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7年3月28日,***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向***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后当事人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产生争议成讼。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劳动关系的建立情况。
西门子公司主张***于2007年3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3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其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就其主张,西门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体情况为:
***与西门子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西门子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在电柜部门,担任报价工程师。根据工作需要,经与员工协商达成一致后,公司有权安排和调整员工的工作部门或工作地点。公司安排员工执行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工资级别为4,员工的年目标收入确定为:90 000元(税前)……。该合同落款处有西门子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与西门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西门子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员工的工作地点由职位聘任书确定,通过向员工发出合理性通知,公司可以要求员工在公司指定的其他地点履行其工作职责。如果员工工作职位调整,其工作地点也将相应调整。带薪假日:员工在每日历年有权享有15个工作日的带薪假日,但员工的休假安排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运作。如果员工被聘用少于一年,带薪假日将按照雇佣的月数按比例相应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与西门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由西门子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续展:如果双方均同意续展,则可以在本合同终止日前提前(30)天进行本合同和雇佣关系的续展。如果双方未签署续展协议,则本合同将在终止日自动终止……。该合同落款处有西门子公司、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证据2.***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由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与***签订,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合同被员工或公司依据本合同条款解除之日止。工作职位:员工的最初工作职位及任期由公司的职位聘任书确定,职位聘任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一。服从:员工同意履行公司日常分派的所有工作职责并服从公司所有合理合法的指令。合同的解除: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公司可以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合同,如果法律有所要求,则公司应当提前向员工发出解除通知,或支付员工以代替通知……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员工在公司合理要求下,应与公司合作办好员工职责的交接并确保公司了解员工所经手处理的所有事项……。该合同落款处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西门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
***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其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并非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中虽加盖了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但同时也加盖了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之前一直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鞍山工作,工资与社会保险一直由西门子公司负担,其与西门子公司从未签订调任协议和离职手续,其在签订2014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时未辨认两个公章与之前公章的区别,以为与之前的劳动合同一致,就进行了签字确认,***主张其劳动关系一直与西门子公司建立,与鞍山分公司无关,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签订于2007年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2014年2月13日、2017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同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1、2。
证据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以下简称北京社保记录),其中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西门子公司向***发放了200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工资。北京社保记录载明:西门子公司为***缴纳了自2007年4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
西门子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自2017年3月28日开始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财务、人事等事项均需接受西门子公司的管理,因此在***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加盖了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亦一直向***发放工资。另,因***曾入职西门子公司,在北京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在其入职鞍山分公司后,应其要求,西门子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但不能据此确认***系与西门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
***主张其劳动关系系与西门子公司建立,如果2017年3月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建立关系,应按照《西门子公司境内调任/委派/借调政策》的规定,签订调任协议并办理离职手续,但西门子公司未与其签订调任协议,亦未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其劳动关系一直与西门子公司建立,现西门子公司2019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 186.7元,未超过合同履行地即北京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西门子公司仅支付了单倍的经济补偿,故还应向其支付另一倍的赔偿金,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西门子公司境内调任/委派/借调政策》(以下简称《调任政策》)。其中《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由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决定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五项之规定,公司决定依法与您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日为<日期>。因此,您与公司劳动关系的最后一天为2019年6月30日。请您在离开公司前联系人力资源部办理财务清算手续并返还所有公司财物……。该通知书盖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西门子公司的公章。《调任政策》载明:简介:本调任政策将作为人力资源标准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所有西门子公司。定义:调任即在西门子中国内部将员工由一个地点、公司或业务部门调至另一个地点、公司或业务部门工作。调任后,员工与调出单位的劳动合同会相应变更。原则:在决定是否调任的过程中,公司应当考虑员工的职业技能、能力及其想法和/或意愿。调任协议:员工、当前主管和新主管应在员工调任前签署调任协议。双方相关人力资源经理应被告知该调任并签署该协议。调任协议副本应保存于员工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如果调任发生在不同法律实体之间(即由西门子公司调至合资公司/运营公司,或反向进行),员工与新法律实体应签署新劳动合同。除非另有约定,新劳动合同到期日应与原合同维持一致。离职手续:调任前,员工应完成调出公司的离职手续。
证据2.***与西门子公司低压电柜部部门经理汪岫松的谈话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侯:我已经接到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了,看看能不能协商,我的诉求,第一,我是从北京借调到鞍山来工作的,现在要求接续北京的工作合同,如果这个诉求不能满足,希望按照2N的赔偿包括年假的一些补偿。汪:这个诉求有没有跟律师讲过?侯:没有,我先跟您打招呼……。汪:律师全权代表公司处理这个事情,他会代表公司给你一个答复……。
证据3.经济补偿明细。载明:基本工资:11 05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7 006.13元,税前收入合计:234 160.26元。剩余年假:15天……。
西门子公司认可前述证据1中《调任政策》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系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向***送达,西门子公司之所以在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系因***表示要在北京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因此西门子公司才在该通知中盖章,以帮助***领取失业保险金。西门子公司主张因鞍山分公司解散、注销,故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合法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同时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197 006.13元,未休年休假补偿8487.99元,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 186.7元,已超过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鞍山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因此经济补偿已超额支付,不应再向其支付补偿金。就其主张,西门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西门子公司章程》、《西门子公司董事会决议》,其中《西门子公司章程》载明:董事会职权:向股东汇报工作,执行股东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设立、取得、处置和关闭公司的分支机构……。《西门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决议关闭并注销西门子鞍山分公司,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自2019年4月1日启动上述关闭和注销程序……。该决议有王平、李小六、林斌等人的签字确认信息。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成立日期:2009年6月25日,营业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至2043年6月17日,负责人:王平,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20年3月20日。
证据3.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的《向工会征求意见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EMS快递单,其中《向工会征求意见函》载明:杨主席: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低压电柜业务部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况下,员工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6月30日。请您代表工会对此事给出意见。该意见函落款处有“请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现已知晓”字样及西门子公司工会的公章。《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同***提交的证据1,但该通知书落款处仅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EMS快递单载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于2019年5月向***邮寄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证据4.自然人电子税务局(扣缴端)信息页面,显示:***的个税扣缴情况,页面显示的操作单位为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个税扣缴申报记录》,显示***等人的个税扣缴情况,该记录显示的扣缴义务人为西门子鞍山分公司。
证据5.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其他员工安置情况名单及崔海明等人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朱进等人的调任协议。其中安置情况名单及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崔海明等人在2019年5月分别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调任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朱进等人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无锡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调任至西门子无锡分公司。
***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主张西门子鞍山分公司2019年5月开员工大会时还表示未有关闭计划,其未见过相关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确实于2020年3月注销;不认可证据3中《向工会征求意见函》的真实性,并主张该意见函系西门子公司后补的,认可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向其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系西门子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系西门子公司违法解除;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并主张其与他人情况不同,这些人均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与公司并未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
3.关于年休假的情况。
西门子公司主张***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2018年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支付,其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休14天,尚余1天未休,但依据公司休假制度,该天年休假超过次年5月31日未休的应作废,***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经折算,2019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西门子公司已将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给***,故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西门子公司提交了《假期规定》,载明:带薪年假:薪资级别3-7级,年假15天(包括法定年假),法定年假,累计服务年数>=10且<20年,享有天数10个工作日,>=20年,15个工作日。公司鼓励员工休年假,员工应主动申请休年假。在员工申请休年假时,法定年假视为在公司年假之前使用。年假应在相应的日历年内使用,经员工相关主管预先批准,任何未使用的年假可结转下一日历年,但必须在下一日历年5月31日之前使用……。
***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其已休2017年的年假10天,2018年的年假14天,但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 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41.5天,西门子公司已经支付其7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尚余34.5天未支付,西门子公司应支付其34.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休假记录》,载明:2016年年休假天数共计7天、2017年年休假天数共计10天、2018年年休假天数共计14天、2019年年休假天数共计8天。西门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西门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是西门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盖有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但合同明确载明的签订主体为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与***,且该合同加盖有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不能因***之前与西门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即否认其2017年3月28日与鞍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另,***虽主张其社会保险及工资一直由西门子公司负担,但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工资的发放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现结合***的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及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西门子公司关于***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显示西门子鞍山分公司2019年5月决定提前解散,并着手进行员工安置、公司解散、注销等事宜,并于2020年3月完成注销手续,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经核算,向***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未低于相关法律规定,西门子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西门子公司的《假期规定》显示:“带薪年假资级别3-7级,年假为15天,其中包括法定年假,员工申请休年假时,法定年假视为在公司年假之前使用,年假应在相应的日历年内使用……任何未使用的年假可结转下一日历年,但必须在下一日历年5月31日之前使用……”,现***认可其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其提交的《休假记录》显示2017年度的已休年假共10天、2018年度已休年假共14天、2019年度已休年假共8天,西门子公司亦向***支付了7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经核算,西门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现未有证据显示西门子公司应向***支付公司福利年假的经济补偿,故对***主张西门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34.5天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7 400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工作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与西门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门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为证。对于该证据,鉴于其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曾与西门子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工作证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其与西门子公司具体的劳动关系期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西门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诉称***之前一直与西门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分公司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社会保险及工资一直由西门子公司负担,西门子公司违反调任政策,且即使是2017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处也盖有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及对应的西门子公司名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签订于2017年3月2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订主体部分明确载明由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与***签订,该合同落款处亦加盖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确认信息,该合同落款处虽加盖有西门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及单位名称,但并不足以否定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为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西门子鞍山分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否定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的缴纳及工资的发放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第三,在***已经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此前***与西门子公司是否签订调任协议不影响其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第四,***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的内容表述上看,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西门子鞍山分公司,落款处既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名称,亦有西门子鞍山分公司的公章,仅凭其上还盖有西门子公司的公章尚不足以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是西门子公司。综合上述理由,并结合***的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及现有证据情况,一审法院对西门子公司关于***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鉴于西门子鞍山分公司2019年5月决定提前解散,并着手进行员工安置、公司解散、注销等事宜,并于2020年3月完成注销手续,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妥,西门子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西门子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的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经核算,西门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未休法定年休假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西门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