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4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海门港大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门子工厂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下称海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96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海隆公司需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4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海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消费令,但均无结果。经查,被执行人海隆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27日,现登记股东为上海竟力机电工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亘隆贸易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早已停止生产,人员均已散走。目前,被执行人负债情况严重,在本院涉案数十起,涉案金额已近人民币1.5亿元,其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均已被本院查封、冻结。
2017年2月6日,另一债权人常熟中德重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裁定立案受理,并指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破产清算事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直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协助查询财产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7)苏0684破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海隆公司所有已知财产及可供执行收入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现本院已决定立案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依法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转由破产清算程序处理,案涉债务应纳入破产审查及清理范围。本院已将案件执行、破产受理、债权申报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被执行人海隆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破产的,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