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24709号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创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688弄2号楼101-6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公司)与被告上***创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在线形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人民币1,069,254.82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69,254.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标准的两倍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广场北01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原告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已切实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1,069,254.82元合同款未支付。且合同约定:“12.10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支息给乙方。”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上述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14.1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本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修改和终止)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偿均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上***广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现追索款项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保修期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11.1和11.5条约定,保修期在支付时,原告应当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保修条款履约报告及评价文件,而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监控系统和信息发布终端系统质量问题,物业公司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维修保养,故对于保修款的返还持有否定态度,故该款项不符合付款条件,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诉请2,其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自控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中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上***广场北01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签订《上***广场北01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5,2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以及留结算金额5%质保贰年的质保金。双方另约定合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双方于合同落款处盖章。完工后,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工程结算汇报单》,确认保修金为1,069,254.82元并明确实际应付3,131,735.24元。中骏公司在甲方单位处盖章确认,**自控公司在乙方单位处盖章确认。
2022年6月2日,**自控公司就质保金1,069,254.82元***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骏公司在建设单位审批栏中明确“……质保已到期,经回访确认,同意支付质保金1,069,254.82元。”中骏公司工作人员**以及**签字确认。
2022年7月11日,**自控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258,469.32元、135,336.38元、675,449.12元,名目均为建筑服务工程款。
2022年7月14日,**自控公司员工与中骏公司工作人***通过微信联系相关去请款资料的交接方式(纸质材料交付给**)等并将相关“中骏广场项目质保金请款资料”发送给***。
另查明,中骏公司曾出具《回访保修记录》一份,明确保修期起计日为2019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其中存在问题处载有:“未查到保修期内保修联系单,弱电系统现存存在问题有:……。”。
另,**自控公司还提交由**签字确认的《中骏广场北01地块项目文件签收记录表》。
上述事实,由**自控公司提供的《上***广场北01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汇报单》、发票三张、《工程进度款申报单》《中骏广场北01地块签收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与***),中骏公司提供的《回访保修记录》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自控公司与中骏公司签订的《上***广场北01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中骏公司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自控公司未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保修条款履约报告及评价文件等理由认为尚不应支付质保金,但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已满质保期,**自控公司已经按照中骏公司要求提供种种情况资料亦获得中骏公司人员的确认且中骏公司对于所谓质量问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实难采信,中骏公司理应向**自控公司支付质保金1,069,254.82元。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中骏公司亦认可该计算方式,而**自控公司以开具发票之日后的2022年7月12日作为起点系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于**自控公司主张之诉请2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创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自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069,254.82元;
二、上***创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自控有限公司支付以1,069,254.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标准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11.65元,由上***创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夙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