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

福建**阀门有限公司与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豪利大厦2号楼C厅5F-1之3。 法定代表人:黄种球,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TycoFire&Security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莱茵福尔诺伊豪森维克托**伦斯大街21号(VictorvonBruns-Strasse21NeuhausenamRheinfa11)。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米夏埃尔·***(ChristopherMichaelParent),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中国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科消防及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科消防及安全公司)、北京**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03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阀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5民初3039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并无任何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发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且本案中也无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查询的一审被告**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控阀门公司)披露的企业年报可知,**自控阀门公司的企业实际经营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XX园XX路XX号,该地址并非上海市浦东新区,也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各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除外。”本案在2022年7月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未正式立案,故按照该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无相应管辖权,应由各被告所在的辖区法院管辖。鉴于本案上诉人福建**公司的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到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泰科消防及安全公司、北京**公司主张**自控阀门公司、福建**阀门公司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商号、域名等侵害其对“**自控”“JohnsonControls”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被告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在其网站使用“**”字样宣传阀门产品并代理**自控阀门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自控阀门公司、福建**阀门公司、C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泰科消防及安全公司、北京**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自控阀门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被诉企业名称、该公司所经营产品上有被诉侵权标识等,故**自控阀门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为本案适格被告。由于**自控阀门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根据收取本案材料时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2021年1月1日施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奉贤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一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于法不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韡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勋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