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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垚鼎科技有限公司与****自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9507号 原告:**垚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7号-141。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垚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鼎公司)与被告****自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垚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垚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58953.23元;2.**公司向垚鼎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720.01元,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损失,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20年间,双方当事人陆续签订4份采购合同,**公司累计向垚鼎公司采购产品金额总计3911764.31元,合同约定了产品清单、交货方式及地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验收、质保期、争端解决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垚鼎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发票也交付**公司。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将合同款项全部支付给垚鼎公司,上述4份合同至今拖欠合同款项658953.23元,故垚鼎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垚鼎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按照采购合同(采购订单XXX)欠款139200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9月27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发票开票日满180天)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4.2%计算)19715.36元;2.按照采购合同(采购订单XXX)欠款473862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11月8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发票开票日满90天)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4.2%计算)64792.73元;3.按照采购订单XXX欠款45891.23元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17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发票开票日满90天)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4.2%计算)3945.88元;4.直至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4.2%计算)。 **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垚鼎公司负有提供验收合格证明的举证义务,在涉案货物所属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及总包方认为涉案货物的质量及维保存在问题并拖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垚鼎公司应当妥善处理该等问题,在该等问题的处理结果确定之前,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缺少判断依据,本案应暂时中止审理;2.即使认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亦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判定垚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之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垚鼎公司所提诉请应予驳回;3.实际上,垚鼎公司、**公司之间并无根本的利益冲突,站在公平合理、互利共赢以及高效解决争议的角度,垚鼎公司理应妥善解决业主方及总包方认为的涉案货物存在的质量及维保问题,否则,即使垚鼎公司在本案中强行要求**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旦业主方及总包方所认为的质量及维保问题成立,则**公司亦将另案起诉向垚鼎公司追责,如此处理,显然不利于争议的高效解决;4.回到垚鼎公司的主张本身,其主张的诉请及事实亦存在错漏之处,该等错漏之处恰恰可以说明,其所提诉请无法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针对垚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称: (1)发票编号XXX-XXX的4张发票,可与垚鼎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相互映证,对应2019年4月4日支付的25103.01元、2019年7月16日支付的13061.2元以及2019年9月29日支付的311828.23元,该3笔付款合计金额为349992.44元,相互佐证可以证实(**从数字核算的角度亦可得到印证,仅有上述3笔转账记录可以在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还能形成对应关系),采购订单编号XXX对应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均已支付完毕,该采购合同项下不存在欠款问题,更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说法; (2)垚鼎公司存在“***戴”的错误,垚鼎公司诉请对应的139200元系采购合同(对应采购订单编号为XXX)项下的未付款项、而非垚鼎公司所主张的采购订单编号XXX对应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该笔未付款项系**公司根据该份采购合同关于5%质保金的约定依约扣留作为质保金的款项,垚鼎公司对此也是认可和接受的,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说法; (3)根据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可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交货、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交付明确备注订单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质保期届满等多个条件,只有当该等条件全部满足时,**公司才负有依约将款项支付至100%的义务;不仅如此,涉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垚鼎公司作为供货方,除了交货之外,还需要包安装,要完成系统、软件注册开通,设备参数调整,并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使用,且符合合同附件中的《闭路电视系统技术要求》,此外,垚鼎公司还需要完成调试及培训相关工作,配合**公司进行系统调试、联调、验收、移交等事宜,且应当配合**公司和业主提交相关报验及竣工资料,完成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显然,垚鼎公司片面强调货物已交付,但却选择性地忽视货物交付后直至系统能够正常运行之间的相关重要义务,其此种主张完全无法成立。在涉案货物所属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及总包方认为涉案货物的质量及维保存在问题并拖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垚鼎公司应当妥善处理该等问题,在该等问题妥善处理之前,**公司有权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说法; (4)退一万步来讲,除上述答辩意见外,回到垚鼎公司本次明确的诉讼请求本身,该等诉讼请求亦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垚鼎公司提交之《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第3项所述的采购订单号有误;其二,垚鼎公司诉请的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众所周知的是,LPR是浮动的,故垚鼎公司要求“按照给付日LPR一年期利率4.2%计算”缺乏依据;其三,涉案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上应注明买方的采购订单号。如发票中没有注明买方采购订单号的,买方有权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直至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付款期限从买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时重新起算。”而垚鼎公司提交的已开发票显示,发票号码为XXX至XXX的9张发票,均未按照要求备注采购订单号,按照约定,即使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该等发票对应的款项亦不构成逾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卖方垚鼎公司与买方**公司就包头包商银行商务大厦弱电智能化二标段(商业办公区域)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闭路电视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并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合同约定:采购订单号XXX,合同价格为3352340元,卖方应将货物运抵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包头市XXX。第三条交货期限:卖方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期为45天,发货前卖方需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买方,如卖方欲提前交付货物需提前报经买方同意,由此给买方增加的费用,卖方应予以承担。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另行以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卖方将合同产品交到指定地点后,买方在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和单据后60天支付;卖方应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票上应注明买方的采购订单号XXX,如发票中没有注明买方采购订单号的,买方有权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直至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付款期限从买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时起重新起算。2.支付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五条货物验收:货物抵达现场后15天内,由买卖双方按照装箱清单和合同规定进行开箱检验,并按附件《产品签收单》进行签署。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验货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开箱检验,***未能到达现场验收,则买方可单方面自行验收,买方的验收结果即为最终验收结果。买方如果发现货物外观、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买方有权在收到货物9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应在3天内予以更换,否则,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且无须征得卖方的同意,卖方并应向买方赔偿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买方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验收并不视为对货物质量的接受和认可,卖方仍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买方如果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第七条质保期: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及相关配件,卖方提供的质保期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质保期内,若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在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完毕,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逾期未维修或更换,则买方有权派人维修或更换,卖方不得有任何非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维修或新更换的零部件的质保期从维修或更换之日起重新计满24个月。合同后附特别条款约定:付款方式详细说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并根据合同清单验收产品合格后,卖方提供此批货款的95%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60天后支付;剩余5%设备款待卖方提供壹年(12个月)期的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发票后60天后支付。可根据项目现场安排分批发货、分批付款,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质保期设备验收合格后两年。1.供货方将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指定卸货点;2.供货方须提供设备进场所需要的进场资料,本项目甲方、总包及监理要求的进场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生产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等资质文件、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3.按合同清单规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供货保证与合同一致;4.设备本身电源线缆、输入输出数据连接线、安装辅材、配件要配套提供,闭路电视系统技术要求为本工程合同的补充文件,详见附件《闭路电视系统技术要求》;5.供货方要完成系统、软件注册开通、设备参数调整,保证系统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闭路电视系统技术要求》;6.提供质保函并附带提供原厂授权书和原厂质保证明;7.完成调试及培训相关工作,配合甲方进行系统调试、联调、验收、移交等后续事宜;8.质保期内卖方负责在24小时内响应,负责设备免费维修或者更换设备,免费维修或者更换不包括拆卸及安装;9.配合买方和业主提交相关报验及竣工资料,完成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上述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减项,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实际履行合同金额为3047418.64元,垚鼎公司已供货完毕,并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27日向**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为3047418.64元的发票。 关于上述采购合同货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按照该合同第四条及后附特别条款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公司自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29日分11笔共向垚鼎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258211.08元,其中2019年4月4日付款25103.01元、7月16日付款13061.2元、9月29日付款311828.23元,3笔合计349992.44元,其余8笔付款金额合计2908218.64元。 垚鼎公司在诉讼中称**公司就该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超额支付部分折抵订单号为XXX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而**公司则认为己方已支付上述订单号为XXX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为2908218.64元,未付货款金额为139200元。2019年4月4日付款25103.01元、7月16日付款13061.2元、9月29日付款311828.23元,3笔合计349992.44元支付的不是该合同尾款,而系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从货款金额可以印证与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金额完全相符。 **公司称其尚未支付订单号为XXX采购合同尾款139200元的原因为:第一,合同约定付款95%的前提是产品验收合格,但至今业主和总包都没有就验收出具任何意见。合同明确约定设备要符合技术要求,要保证系统可以正常运行使用,垚鼎公司还要配合提交资料,配合竣工验收,提交合格证明等。第二,按照合同特别条款约定,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起点是质保期满,而按照质保期的界定是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公司之所以未付货款139200元是垚鼎公司开具最后一次发票的时候,**公司截留139200元约等于合同金额的4.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还未起算,业主还没有验收,业主说把他们提出的问题解决完毕,才能付款和结算。 垚鼎公司则认为:该合同质保期早已届满,按照合同第5条约定,货物到场后15天内应当开箱验收,这个验收是对产品的验收,而非**公司所述的工程验收。2018年7月27日应作为产品质保期的起算时间。2019年7月26日**公司就应当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垚鼎公司认为2019年9月29日收到**公司支付的311828.23元中即包含了该合同的质保金,故该合同款项已全部付清。 关于上述合同货物是否验收合格的相关事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特别条款约定执行,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前不能视为验收合格;**公司自收货以来一直想做验收,从垚鼎公司提交的《出差支援报告书》、“包商项目监控调试沟通群”聊天记录、《系统调试记录报告》等证据内容能看出,**公司一直与垚鼎公司沟通设备存在的问题。《出差支援报告书》载明2018年9月11日至14日出差包头就包商银行写字楼进行售中项目联调,现场对策:1.ASC970服务器配置与解码器及客户端电脑ASM970D安装与配置;2.在线摄像机参数设置;3.存储服务器配置及VI安装与配置;4.存储服务器、VI配置方法、批量设置摄像机参数等操作培训。遗留课题:1.现场当前只有3块硬盘,无法进行存储服务器配置,待硬盘全部安装到位后需要对现场所有存储服务器进行配置;2.存储服务器上的VI需要安装并激活,由于现场未找到注册码,需与相关部门确认是否发送到现场,之后还需连接外网进行激活;3.现场除监控中心4台摄像机外,其余未上线的摄像机均需进行参数配置,设置方法与说明已告知。2018年9月13日客户签字确认服务态度满意。《系统调试记录报告》载明申请代理商垚鼎公司调试人:***,调试时间2020年5月12-15日,地点包头市包商银行商务大厦,现场联系人**公司***、松下营业**旻。背景目的:包商银行总行大楼项目验收调试;调试内容及相关信息:包商商务大厦写字楼部分:①商务办公楼的7台VI存储设备全部检查,针对有问题的全部重新安装好并配置好,可以与ASC970的配置更新/下载摄像机信息;②监控中心管理服务器主机、备机,冗余备份配置完成;③数据库备份流程说明提供;④系统构成图提供;⑤按照客户要求,因为营业厅重要程度高,原计划的营业厅的摄像机及录像机接入商务楼ASC970,调整为不接入;⑥屏幕显示的组轮巡设置,指导用户和**公司配置方法;⑦对业主的使用操作培训及相关资料移交。包商营业厅部分:①营业厅录像回放、声音回放测试;②对业主的使用操作培训及相关资料移交。是否遗留课题及原因:CU950键盘不稳定时断时续,需返厂修复;与博世的报警联动,因报警主机与通讯模块通信原因,未能调通。客户(集成商)批注、建议处***注明:1.原计划营业厅接入消控室变为消控室接入营业厅;2.屏幕显示组轮巡设置培训而实际没有操作修改完成业主要求;3.没有依据“闭路电视系统招标技术要求、技术规格”要求核查系统。 垚鼎公司称:上述证据是针对该合同的设备与网络之间的联调,设备能否正常使用取决于网络是否通畅,而网络、服务器是由**公司负责的,与垚鼎公司无关。现场调试在2018年9月14日已经完成了。**公司认为《出差支援报告书》提到的硬盘和服务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都是由垚鼎公司负责提供,因此并没有验收合格,故**公司无法与业主结算。诉讼中**公司出示了蒙商银行办公室物业管理中心于2021年7月28日向中天建设集团出具的《关于总行营业部监控系统维保问题的函》,载明接到总行营业部、安保中心关于营业部监控设备功能缺失的情况通报,营业部监控系统运行过程中存在监控存储时间不足三个月及识音效果较差的问题,经报修至今未解决,存在严重运行及监管风险,需要施工方立即维修与完善。针对大楼监控系统,前期只对摄像头的数量进行了验收,目前虽然进行了半天培训,但是操作手册说明过于简单,不能完全覆盖全部操作过程,对监控系统存在的问题施工单位不能及时给与解决,培训工作不到位,部分系统只对数量进行了清点验收,具体功能没有充分体现,大楼电梯轿厢内摄像头没在屏幕上体现,没有驻场工程师对值守人员和安全保卫部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且没有对大厦安防系统有一个详细说明,交接材料不完善,大屏图像模糊未及时处理,建筑外围摄像头不能全部投入使用,部分摄像头冬天没有图像,夏天正常,施工单位未解决,营业部录像保存不正常,部分摄像头没有标清所在区域。**公司称上述问题在垚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公司向其提出过,这些都是工程使用中发现的问题,此前没有明确向垚鼎公司提出过,**公司亦称无法确认工程业主的整体验收交付时间。 此外,2019年9月6日,**公司***就包商银行大厦松下监控设备调试事宜向垚鼎公司王晗发送电子邮件称,依据合同专用条款中技术条款约定,请安排技术人员在本月9日前到达现场完成调试及技术问题。2019年9月23日,松下公司**旻向**公司***及垚鼎公司王晗发送电子邮件,针对包商银行大厦现场调试事宜进行了书面详细答复。 二、卖方垚鼎公司与买方**公司就包头包商银行商务大厦弱电智能化二标段(商业办公区域)工程&ELV项目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闭路电视系统增补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并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采购订单号XXX,合同价格349992.44元,卖方应将货物运抵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包头市XXX。第三条交货期限:卖方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发货前卖方需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买方,如卖方欲提前交付货物需提前报经买方同意,由此给买方增加的费用,卖方应予以承担。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另行以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条款采用方式E支付,详见附件《非标准付款条款及方式》,卖方应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票上应注明买方的采购订单号。如发票中没有注明买方采购订单号的,买方有权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直至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付款期限从买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时起重新起算。2.支付方式: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五条货物验收:货物抵达现场后15天内,由买卖双方按照装箱清单和合同规定进行开箱检验,并按附件《产品签收单》进行签署。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验货通知后48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开箱检验,***未能到达现场验收,则买方可单方面自行验收,买方的验收结果即为最终验收结果。买方如果发现货物外观、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买方有权在收到货物9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应在3天内予以更换,否则,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且无须征得卖方的同意,卖方并应向买方赔偿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买方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验收并不视为对货物质量的接受和认可,卖方仍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买方如果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第七条质保期: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及相关配件,卖方提供的质保期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质保期内,若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在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完毕,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逾期未维修或更换,则买方有权派人维修或更换,卖方不得有任何非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维修或新更换的零部件的质保期从维修或更换之日起重新计满24个月。合同后附特别条款约定:付款方式详细说明:买方在收到卖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给与卖方增值税等额180天商业承兑汇票,卖方在收到买方180天商业承兑汇票后,发货到买方指定地点,本采购工作完成。可根据项目现场安排分批发货,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 诉讼中,**公司确认收到垚鼎公司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并称己方已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款项349992.44元,即2019年4月4日付款25103.01元、7月16日付款13061.2元、9月29日付款311828.23元。垚鼎公司称收到**公司支付的多笔货款,且未注明每笔货款对应的具体合同编号,故**公司的付款应当先冲抵时间在先的合同货款。 三、卖方垚鼎公司与买方**公司就包头包商银行商务大厦弱电智能化二标段(商业办公区域)工程项目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监控存储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并载明合同生效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合同约定:采购订单号XXX,合同含税金额473862元,不含税金额419346.9元。卖方应将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工地。第三条交货期限:卖方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5天,发货前卖方需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买方,如卖方欲提前交付货物需提前报经买方同意,由此给买方增加的费用,卖方应予以承担。具体交货时间由买方另行以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付款条款采用方式A支付,本采购工作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并自发票入账日后90天的下一个付款期,买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卖方应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票上应注明买方的采购订单号XXX。如发票中没有注明买方采购订单号的,买方有权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直至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付款期限从买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时起重新起算。2.支付方式: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或电汇方式支付。第五条货物验收:货物抵达现场后15天内,由买卖双方按照装箱清单和合同规定进行开箱检验,并按附件《产品签收单》进行签署。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验货通知后2小时内到现场进行开箱检验,***未能到达现场验收,则买方可单方面自行验收,买方的验收结果即为最终验收结果。买方如果发现货物外观、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买方有权在收到货物90天内向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应在3天内予以更换,否则,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且无须征得卖方的同意,卖方并应向买方赔偿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买方对外观、规格型号、数量的验收并不视为对货物质量的接受和认可,卖方仍应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买方如果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有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第七条质保期: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及相关配件,卖方提供的质保期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质保期内,若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在24小时内免费维修或更换完毕,所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逾期未维修或更换,则买方有权派人维修或更换,卖方不得有任何非议,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维修或新更换的零部件的质保期从维修或更换之日起重新计满24个月。 诉讼中垚鼎公司称,其于2019年8月8日开具了该合同项下全额发票,且**公司已经签收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公司认可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其称没有支付合同货款的理由是不符合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关于货物验收的条件,系统没有调试验收,但**公司未依照第五条关于货物验收约定向垚鼎公司提出过异议。 四、2020年7月28日,卖方垚鼎公司与买方**公司签订XXX号摄像机、镜头等采购订单,载明合同总价(含税)45891.23元,交货日期2020年8月8日,付款条款:90NPRAPAC(收到发票90日的下一个付款周期付款)。订单签订后,垚鼎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订单货款。诉讼中**公司称没有支付货款的理由同前述几份合同,因为没有验收。 2020年11月30日垚鼎公司王晗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王:**,那个增补的款您帮我查到付款进度了吗? 安:正常的话应该是12月9日。 王:好的。那个货款您看能帮我也处理一下吗? 安:尽力吧。 王:您费心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本案中,垚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案涉合同、订单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该四份合同、订单均系**公司就同一施工工程向垚鼎公司采购设备,双方履行各份合同过程中存在互相交集的情形,为便于集中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本院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依法一并予以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达成。就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垚鼎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号XXX的闭路电视系统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支付问题,诉讼中垚鼎公司称**公司共计支付的11笔货款应优先冲抵该合同项下款项,故**公司现已付清了该合同项下货款;**公司称其中支付的349992.44元货款系针对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号为4502844477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从货款金额可以印证与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金额完全相符。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多份采购合同履行行为存在时间上的重叠,双方未就**公司11笔付款分别针对具体的合同进行确认,故作为付款义务方的**公司有权选择向某一特定合同优先履行付款义务,且**公司所称上述3笔付款金额合计349992.44元与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完全相符,故本院对**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垚鼎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9200元应视为双方采购订单号为XXX的采购合同项下剩余未付货款。 **公司称该笔139200元货款相当于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因货物未经验收合格,故尚未达到该笔款项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后附特别条款中约定:剩余5%设备款待卖方提供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买方收到发票后60天后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及相关配件,卖方提供的质保期在产品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诉讼中,垚鼎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多次进行现场调试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沟通解决,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交付业主使用,且**公司未就该合同项下产品安装完毕及验收的具体日期进行举证确认,故应视为合同项下设备已经安装、验收完毕,12个月质保期现已届满,且垚鼎公司已开具了相关发票,故**公司应当支付该合同剩余款项139200元。 2.关于垚鼎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号为XXX的监控存储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合同,**公司已确认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及垚鼎公司开具的发票,但其至今未支付该合同项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付款条款为:本采购工作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并自发票入账日后90天的下一个付款期,买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垚鼎公司已依约供货并于2019年8月8日开具了发票,**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关于垚鼎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的XXX号摄像机、镜头等采购订单,载明付款条款:90NPRAPAC(收到发票90日的下一个付款周期付款)。订单签订后,垚鼎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20年8月17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订单货款。诉讼中**公司称没有支付货款的理由系因为没有验收,但双方并未就该订单项下货款的支付限定相应验收条件,故**公司在收到垚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90日即应依约付款,其逾期未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就**公司辩称垚鼎公司开具的发票未按合同约定标注订单号,故**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票上应注明买方的采购订单号。如发票中没有注明买方采购订单号的,买方有权退回发票并拒绝付款,直至卖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为止,且付款期限从买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时重新起算”,但**公司收到垚鼎公司开具的案涉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予以退票,应视为对发票的认可,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垚鼎公司与**公司之间案涉采购合同及订单项下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垚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订单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垚鼎公司要求**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垚鼎公司主张**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额一节,因本院已确认采购合同(采购订单XXX)项下货款已付清,故对垚鼎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垚鼎公司主张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XXX)欠款473862元的逾期利息及采购订单XXX欠款45891.23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存在实时调整,垚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垚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8953.23元; 二、****自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垚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7386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5891.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垚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4.07元(**垚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垚鼎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40.07元(已交纳);由****自控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