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2071行初71号
原告:中山市五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28号之三105号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383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五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桂山建筑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桂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8日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五桂山建筑公司诉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应聘记录;第二,我公司并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第三,即使***是我公司承建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员,所有施工人员均是临时雇请的务工人员,没有连续上班的记录,一个月工作时间不稳定,有时三五天,有时十多天,因此,***未与我公司形成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第四,我公司从没有向***支付过薪酬。因此,***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二、***在未通过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即要求我公司赔偿费用,我公司甚至连此人也从未见过,却无故成为赔偿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通过工伤认定来敲诈我公司赔钱,我公司不排除其是有计划地出现在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并故意受伤,从而达到索取高价赔偿金的目的,让我公司蒙受冤屈。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由原告五桂山建筑公司承建,五桂山建筑公司具有用人单位资质,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五桂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某2,*某2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3、第三人***由*某2雇请在上述工地做工;4、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述工地安装模板时,右手手指被木方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中山市南朗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南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二、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五桂山建筑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五桂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某2,由*某2雇请人员做工。*某2因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五桂山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三、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4月21日,我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给***;2、2017年5月26日,我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给五桂山建筑公司;3、为查明事实,我局对***、*某1、郑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4、2017年7月18日,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分别送达给***、五桂山建筑公司。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为:我是在工作时间在工地受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五桂山建筑公司承建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2#工业厂房木工工程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分包给*某2。*某2未领取营业执照,***由*某2雇请在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地安装模板时,被木方砸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山市南朗医院治疗。经中山市南朗医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7年4月2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证明、中山市南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2017年5月26日,市人社局向五桂山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五桂山建筑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木工班合同等材料。为查明事实,市人社局于2017年5月4日、7月6日,分别对***、*某1、郑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某2因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五桂山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当日,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分别送达***、五桂山建筑公司。五桂山建筑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五桂山建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领有营业执照,有承接建筑三级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桂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对***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市人社局对***、*某1、郑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五桂山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木工班合同等材料可以证实,五桂山建筑公司承建了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五桂山建筑公司将其中的2#工业厂房木工工程通过签订书面合同分包给*某2。*某2未领有营业执照,***由*某2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地安装模板时,被木方砸伤右手拇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五桂山建筑公司未能举出***是有计划地出现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并故意受伤,从而索取高价赔偿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桂山建筑公司所提***是故意受伤,从而索取高价赔偿金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因*某2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五桂山建筑公司承担。故五桂山建筑公司所提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与该公司无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市人社局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且***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五桂山建筑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广东好一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工业厂房、工业附属设施、1#宿舍、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五桂山建筑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800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五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五桂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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