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02民初2793号
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狄寒,均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缪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344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原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建公司)与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豪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杭州豪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一、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门窗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不是施工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配合费”,而不是工程款,故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系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之列。二、根据《门窗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第五.二.10条规定:“产生纠纷又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并无直接的证据能反映出原告浙江三建公司与被告杭州豪康公司之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工程分包关系;《门窗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是作为“**.赞成清华府邸东区工程”总承包人的原告与作为其中门窗安装工程承包人的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施工配合费用的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原告)提供住宿、仓库、材料堆放地、运输机械、技术指导等施工配合,而乙方(被告)按其工程造价8%支付配合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双方协议应支付的配合费,并不涉及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需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另一方面,《门窗安装工程配合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先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双方的协议管辖条款,可依法适用。综上,被告针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