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10534号
原告:杭州君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隽逸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君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君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原告)与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584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4875.02元(以50584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7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暂算至2018年9月10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600717.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起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幕墙施工所需材料,其中余杭区星乐工程项目2012年8月-12月供货138651.8元、萧山区华成科技大厦项目2013年4月-2014年3月供货479934元、上城区华成钱塘艺墅项目2014年3月-2016年1月供货887256.2元,总计1505842元。华成钱塘艺墅项目供货完毕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在2016年2月6日委托其他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后就分文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50584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开始给被告承建的3个项目供货及供货金额1505842元的事实;2、对账总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及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本金505842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票的事实;5、被告租用杭州大无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启用单及租赁协议书(系原告在诉讼中从相关单位调取,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三个项目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3个工程项目送货的事实,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送货都已接收及总金额与对账单一致的事实,贾某是三个工地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实际施工的施工人,也是被告的人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部分)(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调查令并从相关单位调取),证明罗某系被告授权的华成钱塘艺墅项目副经理及对账单签署人罗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也未加盖过被告的任何印章;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工程被告早已分包给案外人杭州运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施工,该公司承接工程后,对外开始采购包括玻璃、铝板等施工材料,无论是从议价、合同签订、供货、交货、结算等所有环节,被告从来没有参与过,都是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或者其员工罗某一手操作,与被告完全无关。2、被告向原告付款系受运顺公司委托代付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将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工程分包后,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需要向运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运顺公司刚好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运顺公司直接要求原告将材料发票开具给被告,并同时委托被告代其支付货款。3、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索要任何货款,仅在得知运顺公司目前债务繁多频临破产的情形下,通过与原运顺公司员工罗某串通伪造证据的形式,捏造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签收过送货单,原告明显在故意掩盖真实的收货人系运顺公司的事实。4、退一万步讲,本案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不移送,被告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成科技大厦、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及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将两个工程分包给运顺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2、加工承揽合同(山东彩山铝业)、(2017)鲁092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深加工玻璃购销合同、销售合同、屋面落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运顺公司承接两个工程后,向各材料商采购施工材料的事实,原告的买卖合同实际是与运顺公司签订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中签字人罗某的身份为运顺公司的收货人,罗某的签字系代表运顺公司,与被告无关;3、运顺公司委托书及转账支票存根、用款申请单、收款收据、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因运顺公司施工两个工程应付运顺公司工程款,被告受运顺公司的指示将应付工程款代付给原告的事实,由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也是受运顺公司指示、开具材料费发票交给被告财务记账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4、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视频资料、罗某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系原告伪造证据,于2018年7月份找罗某签字,原告的行为系伪造本案关键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罗某系运顺公司员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被告出具任何文件;结合证据2中的加工承揽合同(山东彩山铝业)及(2017)鲁0921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中罗某系代表运顺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实际上是与运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开庭审理中,被告申请贾某、罗某出庭作证。罗某出庭陈述:我受雇贾某并领取工资,没有在被告处领过工资。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字是我签的。具体是原告打老板贾某电话,贾某不接,原告找到我补签对账单,我是根据工地上送货单对了下账,金额相符就签字了。所有的情况都是反映给贾某的,他都认可的。落款时间是补签的,在2018年7月某天。发货是有的,都是发到工地。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是我出具。贾某陈述: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全部是运顺公司向原告买,具体我让罗某安排与原告谈供货,谈好价格,由原告送货到我工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签收人都是我的工人。罗某是我公司员工,社保、工资都是运顺公司缴纳及发放,被告没有支付过罗某工资。星乐工程是我自己承包,欠货款是被告帮我付的。华成钱塘艺墅、华成科技大厦项目都是从被告处承包的,结算方式为被告部分打款给运顺公司付工资,部分帮我代付给材料商,即供货商开发票过来,发票开给被告,钱直接打到开票单位。对账单金额我是认可的,是我公司欠原告的。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视频资料,以及庭审中作为证人的贾某、罗某陈述,本院认定对账单最终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某天,对对账单中的各次供货金额、供货起止时间及共计货款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合庭审中作为证人的贾某、罗某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贾某、罗某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将其所承建的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安装工程(除玻璃采光顶、铝合金外装饰条)(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运顺公司施工。在施工期间,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指定员工罗某与原告陆续达成口头幕墙施工所需材料买卖合同。自2014年3月21日起原告依约陆续送货到指定工地,具体由原告开具《销货清单》,该批销货清单上除注明时间及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外,收货单位注明有“豪康公司(钱塘艺墅)”或“豪康公司(之江路与复兴路叉口工地)”或“豪康公司(华成)、(华成逸城)、(华成科技大厦)”等字样,由运顺公司员工在客户确认处签字收货。截止2016年1月3日,扣除3600元退货部分,共计货款887256.2元。供货完毕后,原告一直催促贾某付款。期间在2015年7月17日、11月27日运顺公司通过向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付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2016年2月6日又委托其他人付货款50000元。2018年7月某天,原告法定代表人找到罗某,要求补签《对账单》(包括之前已结清货款的星乐、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供货对账单两份)。该三份对账单除载明购货方为被告、供货方为原告及工程名称、共计货款额等内容外,并分别注明:星乐工地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8651.8元;华成科技大厦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79934元;涉案工程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87256.2元。罗某在上述对账单上注明“经核对,数量全部正确”字样,并按原告要求将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1月6日(星乐、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供货对账单落款时间分别写为2013年1月22日、2014年4月3日)。此后,原告据此三份对账单、被告付款凭证及原告曾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贾某对供货金额、原告主张的欠款505842元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原告所供材料是运顺公司向原告购买,未付货款系运顺公司所欠原告。
另查明,涉案工程及原星乐、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均由运顺公司实际承建。除星乐幕墙工程外,其余均由被告分包给运顺公司。双方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中均约定:本工程所用的相关施工设施、材料应由运顺公司自行解决。另该协议在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规定中还约定:按本工程专款专用原则,运顺公司所使用的工程款用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经被告审批后进入被告项目成本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人工费、设备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由运顺公司自行解决。运顺公司在外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与被告无关。如运顺公司要求被告代付(在该项目中有款项)给材料商或人工部分款项,均需提出申请等。
原星乐幕墙工程货款138651.8元实际结算情况为:先由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金额为100000元和38600元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运顺公司通过向被告填写138600元用款申请单,实际取得现金100000元后由贾某直接支付原告,余款及原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479934元货款的实际结算情况:先由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金额共计443570元的五份增值税发票,运顺公司通过向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付原告方式支付,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实际替运顺公司代付货款共计650000元。上述货款累计结算后,尚余金额131414.2元由原告作为涉案工程货款结算。
华成钱塘艺墅幕墙安装整体工程由浙江亚飞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贾某曾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而罗某系该合同中确定的现场项目副经理。也曾以运顺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浙江亚飞置业有限公司就华成钱塘艺墅项目中的18幢屋面不锈钢落水系统制作安装工程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运顺公司后,贾某也曾作为被告代表与杭州大无畏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过《吊篮租赁安装合同》,并在租赁设备启用单上签字,也曾以运顺公司名义向其他材料商采购过施工所需的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某与原告订立购买幕墙施工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从涉案工程及之前其他两个幕墙工程施工材料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看,无论从当时材料规格、价格、数量等供货内容的确定及货款结算,均由原告与运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及其指定的员工罗某商定接洽,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仅为原告注明收货单位为“豪康公司”或“豪康公司(工程名称或工地)”字样的销货清单。庭审中贾某也未认可当时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口头缔结买卖合同。故不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虽然原告诉讼中提供了贾某曾代表被告签订过总包合同和租赁施工设备的证据,但系原告诉讼中自相关单位调取,均非合同缔结及履约过程当时即具有的代理权表象。
其次,原告与贾某的交易行为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一是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销货清单收货单位的填写存在随意性,如非被告分包给运顺公司的星乐幕墙工程的收货单位也注明“豪康公司(星乐工地)”,涉案工程收货单位仍出现“豪康公司(华成科技大厦)”等现象。二是在长达两年多后才找罗某补签自制的三份对账单,要求将签署时间提前,并据此作为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说明原告已自知其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尤其是对早在两年多前已结清货款的两个工程补签对账单的行为有违常理。三是对账单载明的截止时间的欠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如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截止2014年3月31日,实际欠货款118585.8元;涉案工程截止2015年11月30日扣除之前华成科技大厦幕墙工程结余款,尚应欠货款555842元。四是从三个工程货款结算情况看,结算方式均为先由原告开具抬头为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运顺公司通过向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获批后直接支付或委托被告代付原告。其中非被告分包给运顺公司的星乐幕墙工程也采取同样方式,且各工程货款之间存在未付款或多付款相互结付、部分付款存在并非被告所付及被告已付货款原告未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上述结算方式,与贾某庭审陈述“结算方式为被告部分打款给运顺公司付工资,部分帮我代付给材料商,即供货商开发票过来,发票开给被告,钱直接打到开票单位”及被告与运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相关用款规定也相吻合。且从原告供货截止日、收到最后一笔货款至要求罗某补签对账单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左右。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而是一直向贾某、罗某催要。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以案涉工程均是贾某挂靠或分包在被告单位,货物均是送到被告或贾某承接的工地,发票都是开给被告方,大部分款项也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由,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是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贾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君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8元,财产保全费3524元,合计13332元,均由原告杭州君鸿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俞银新
人民陪审员 郑定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