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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7960号
原告: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滨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8MA2GLKKA3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固陵路64号一层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C区63号。
经营者:杨俊,身份证号码XXX,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发轮镇牛儿山村6社30号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杨旭,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344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王村南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滨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限额在540000元内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戴诚彤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536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5159元(自2021年6月1日暂算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LPR计算,要求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原告吊篮及相应设备,用于其承建项目施工。双方于2020年6月签订了协议,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陆续提供、安装吊篮及相应设备。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款536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只认不还,显属违约。
被告辩称:一、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租金的实际金额不清楚,并且租赁并没有完成,原告对欠款金额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指派孙坚强与郭小平两人为现场联系人,而且非常明确的载明了需要两人同时签字确认才能代表被告公司。结算是整个租赁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涉及到高达百万元款项的确认,应当加盖公章或者由公司法人签字进行确认,如果是由公司员工进行则是需要有明确的结算的授权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吊篮明细表并没有被告的盖章、法人签字也没有被告指定的两个人的同时确认,郭小平一人的签字绝对不能够代表被告,因此双方实际对吊篮租赁并未结算完成,故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全履行。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定期派2名以上的维修人员进行跟踪维护,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派驻人员,在其自行提供的证据上也可以看出维修人员不足。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每天在吊篮使用前派专人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实际也没有做到。再次,原告提供的吊篮经常发生故障4小时以上,这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故障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扣除,在施工群里被告司报修的吊篮就高达百余台,故这部分的租金也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并未就这一部分进行扣减,这也是明显与合同不符的。三、退一步说,即使吊篮进出场的时间是明确的,但也不能简单粗暴的进行一个加减,还要扣除合同约定的连续下雨7天以上按半价计算的租金,根据被告的统计至少应该扣除123960元。另外,吊篮故障停用4小时以上的高达百余台,这百余台停用并没有实际恢复的时间,所以吊篮停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相当长的,这部分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是应当予以扣除的。综上,双方并没有结算一致,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承租单位(甲方),原告为出租单位(乙方),甲方向乙方租赁ZLP630型高处作业吊篮约200台,吊篮日租金为每台每天30元(含税价);本工程如有非标吊篮安装,其每台非标费用最低500元;以台班形式结算租金,实际工作台班以承租单位签字确认且检测报告完成之日开始,具体结算方法为租赁费用按月结算,甲方在每月15日经审核后支付上月租赁费用的100%;租赁结束甲方通知(微信或短信)乙方拆除之日至,在双方验收吊篮完好无损并对账目核对确认无误后,最后余款一个月内全部付清;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提供本工程实际使用的吊篮,租赁期自吊篮进场安装、调试好,检测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算,至甲方通知乙方报停之日止,按日历计算吊篮租期天数,如遇春节放假,吊篮可报停使用,报停时间不超过30日,连续下雨雪7天及以上的,按半价费用计算,其它任何情况不做报停;除因乙方设备故障造成的停用外,按照实际租赁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使用期间经报修后,乙方无故不派人检修,或设备检修超过4小时,按全天扣除当台台班租金,维修后必须由乙方维修人员签字说明吊篮维修情况,并由甲方签字确认;承租方指派二人孙坚强与郭小平同志为现场联系人,姚黎霞同志为账目核对人员(二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方可代表甲方),由此二人代表甲方共同协商解决租赁吊篮使用期间所发生的问题,确认单三人同时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吊篮。经被告现场联系人郭小平确认,截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提供吊篮7622台;2020年8月份原告提供吊9020台;2020年9月份原告提供吊篮10189台(10268台-3**台-2**台+286台+190台,其中48台为合同价非标费用);2020年10月份原告提供吊篮10982台(其中2台为合同价非标费用);2020年11月份原告提供吊篮9480台;2020年12月份原告提供吊篮6008台;2021年1月至3月原告提供吊篮4363台;2021年4月份原告提供吊篮1086台。被告已支付租金1250000元。202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案经调解无果。
另查明,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9日连续为雨天,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连续为雨天。上述期间,4#楼在2020年7月10日吊篮14台;5#楼在2020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9台;6#楼在2020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9台;7#楼在2020年7月10日吊篮14台;14#楼在2020年7月10日吊篮14台;12#楼在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每日均吊篮9台、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14台;13#楼在2020年7月10日吊篮14台;18#楼在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每日均吊篮9台、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14台;19#楼在2020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8日每日均吊篮9台、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14台;11#楼在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9台;20#楼在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21台;21#楼在2020年6月20日至同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7月3日每日均吊篮8台、同年2020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21台;17#楼在2020年6月29日及202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9日每日均吊篮9台、同年7月10日吊篮14台;8#楼在2020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14台;16#楼在2020年7月4日至同年7月9日每日均吊篮9台、同年7月10日吊篮14台;25#楼在2020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每日均吊篮14台。经计算,连续下雨7天及以上的的台班数为2125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协议》、吊篮租赁明细表、本院网上查询的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天气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应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吊篮租赁,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吊篮租赁明细表,结合双方在《吊篮租赁、安装、拆卸协议》约定的吊篮每台每天30元及非标吊篮每台最低500元的标准以及“连续下雨雪7天及以上的,按半价费用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54125元[(7622-2125)×30+2125×15+9020×30+(10189-48)×30+48×500+(10982-2)×30+2×500+9480×30+6008×30+4363×30+1086×30]。因被告已支付1250000元,故还需支付原告租金504125元。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需要孙坚强及郭小平两个人同时签字才可代表被告,然该约定应系对租金结算的约定,郭小平作为被告指定的现场联系人对于工程现场实际使用吊篮数量有权予以确认,若对于吊篮使用数量该事实都要求孙坚强、郭小平两人同时签字,无疑对于原告过于苛求,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按约派两名维修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维护、未每天进行安全检查,且即使原告在派维修人员进行跟踪维护及每天安全检查的合同义务上履行的未到位,然因合同并未约定上述情形下被告可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为被告提供吊篮,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抗辩称连续下雨7天以上应按半价计算租金、吊篮故障停用4小时以上的租金应当扣除,关于连续下雨7天以上的租金应按半价计算的抗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在上文计算被告应付租金时已予以扣除;关于吊篮故障4小时以上的租金,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吊篮4小时以上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合理,除2021年4月份的租金32580元(1086×30元)外的其余租金471545元,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合理,而2021年4月份的租金32580元因双方对租金未作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自起诉之日起算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滨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价款504125元,并赔偿471545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3258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滨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2元,减半收取4606元,保全申请费3220元,以上合计7826元,由杭州市西兴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滨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349元,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77元。
杭州豪康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颜冰心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许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