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吴镇宇,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仲,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朝然,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新红,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清原镇政府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原岗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北口前村。
法定代表人:姜贵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该镇政府职员。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柴新红、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原岗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发回重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当指的是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能要求发包人、总承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所有债权承担责任。原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关于工程款利息,工程价款结算中,人工费占比一般在15%~20%之间,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故对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重审时,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准确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清原岗山实业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本案重审时应当对该公司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8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茜怡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