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利害关系人:抚顺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陈宜霞,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清原镇政府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金鑫,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原县法院”)(2021)辽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清原县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抚顺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纵横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辽0423执恢45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8)辽0423执恢451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1月27日,清原县法院向纵横公司送达了(2018)辽0423执恢45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8)辽0423执恢45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纵横公司在10日内履行债务45万元。纵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纵横公司与四方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达成了纵横公司用9套房屋抵债的《协议书》,清原县法院作出(2018)辽0423执469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执行。另外,清原县法院查封了赵永秋、王永成的房屋,其价值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本金数额,法院无权再要求纵横公司重复履行45万元债权。
清原县法院查明,2017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7)辽04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23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3月15日,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纵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4月26日,该院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申请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与被执行纵横公司执行一案发出协助冻结债权裁定书,裁定协助冻结四方建筑公司对纵横开发公司的债权40万元。2020年12月27日,该院向纵横公司发出履债通知书及继续冻结债权裁定书。纵横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辽0423执恢45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及(2018)辽0423执恢451号执行裁定书。
清原县法院认为,2018年4月26日,该院因***、***与四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向四方建筑公司与纵横公司执行一案发出协助冻结债权裁定书,冻结四方建筑公司对纵横开发公司的债权40万元,同时向纵横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笔债权的执行应当通过四方建筑公司与纵横公司案件的执行来实现,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与四方建筑公司一案向纵横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属于重复执行,故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履行债务通知书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2018)辽0423执恢45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二、驳回纵横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清原县法院(2021)辽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并驳回纵横公司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以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清原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清原县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并于4月26日作出(2018)辽0423执恢451号裁定,冻结四方建筑公司对纵横公司的到期债权4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向任何人支付。清原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8)辽0423执恢4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后清原县法院在已知***、***申请冻结债权40万元在前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辽0423执469号执行裁定书,允许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与纵横公司通过和解终方式结案件执行,将***、***所申请清原县法院依法冻结的40万元债权裁定抛开不理。2018年的11月25日,四方建筑公司与纵横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的和解询问笔录中,四方建筑公司的代表放弃部分债权。***、***认为四方建筑公司放弃债权行为违法,清原县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将(2018)辽0423执469号裁定随意更改为2018年11月26日以及将原审判员卫源涛更正为贾羽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裁定认定清原县法院依法给抚顺纵横房地产公司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履行债务通知书为重复执行,严重混淆了两个不同意义并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的行为将损害***、***的合法权益,异议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异议裁定第一项,并驳回纵横公司的所有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清原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对纵横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作出冻结裁定并向纵横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经查,该笔到期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纵横公司提出异议称该笔债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予以抵销,依法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纵横公司提出本案异议称,案涉债权已于2018年11月26日因抵销而消灭,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应排除该到期债权的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申请执行的案件对到期债权冻结在先,且抵债协议书中四方建筑公司放弃部分债权损害二人利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与纵横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抵销,据此是否应当排除执行。该争议焦点问题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该争议焦点问题,异议裁定并未查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审判长 谢 鑫
审判员 潘 力
审判员 何福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敦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