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23执1481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2月0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清原镇政府西单元)。
被执行人:姜维臣,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姜维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于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维臣、张有利、***、姜维国、于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0859.94元、执行费3513.00元。
2021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维臣、张有利、***、姜维国、于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传统查询。
2021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维臣、张有利、***、姜维国、于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案先后分别于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2月16日两次启动网络查询并且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询及调查取证,被执行人名下亦没有公积金账户、收益性保险、理财、股息红利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房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袁 超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