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清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贝宁,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始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镇清河路清原镇政府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雷,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涛,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维臣,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维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满族,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诉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维臣、***、姜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423民初755号号民事判决,***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辽04民终13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没有实际参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也没有参与经营。根据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上诉人是2009年11月1日出资108万元购买他人股份参股并享有该公司14%的股份。但该参股行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公司经营人单方为其办理的,所有的参股行为上诉人即没出资也没签字认可,因此该参股行为是原公司经营者为占股份而为其虚设的、未经上诉人同意的行为,该行为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授权认可,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2010年3月该公司依据2009年的实际投资人追加投资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所有的出资手续上诉人均未签字也未实际出资,是经营者为提高企业的施工资质而办理的增加投资手续,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也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列为公司监事。两次投资注册上诉人在工商登记中均没有对“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等资料中签名和按指纹确认也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所以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投资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转让公司股份给姜维臣,转让价款为400万元。上诉人得知被虚设为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后,于2012年8月7日申请撤出股份将股份转让给姜维臣,其行为是对被虚设的一种否定。上诉人即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本不应享有公司股份也不应承担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定缺乏事实与理论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发生与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是2018年10月1日通过付彦章转让债权,转让了付彦章在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4日发生的债权,其债权的发生和转让是否合法上诉人均不知情,并且均发生在上诉人退股几年之后,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已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裁定。因此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抽逃出资的事实清楚。1、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曾为四方公司股东。2、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抽逃292万元出资的事实存在。二、一审裁判对于***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
姜维国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方公司辩称:2013年左右为了增加建筑等级资质而注资,将***、姜维国列为股东,将钱以他们的名义入股,钱的来源是清原镇政府借的,注资完成后又将钱还了回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出资,也不知情,不符合适用该法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给付所欠借款233,2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50,715.72元;并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LPR计算);2、判令被告姜维臣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411万元范围内、***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2万元范围内、姜维国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万元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姜维臣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2万元股权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姜维臣在姜维国未履行出资义务的295万元股权范围内与姜维国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四方建筑公司现股东于雷在姜维臣、***、姜维国未履行出资义务的99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对姜维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7、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债权转让的事实。2018年10月1日,案外人傅彦章(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内容即:甲方自愿将本人在四方工程公司所享有的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至此,甲方无权再就该笔借款向四方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2月20日,案外人傅彦章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内容即:债权人傅彦章在你公司所享有的贰拾叁万叁仟贰佰捌拾元(233,280.00元)的债权已于2018年10月1日依法转让给了**。2019年2月22日,**将该通知书交付邮政通过EMS邮寄四方建筑公司。四方建筑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公司注册出资及股权变动情况。2002年,姜维臣、李刚、张延洲、曹德金4人出资772万元组建成立四方建筑公司,其中姜维臣出资559万元,持有72.4%股份;李刚出资108万元,持有14%股份;张延洲出资63万元,持有8.2%股份;曹德金出资42万元,持有5.4%股份。2004年4月19日,因张延州去世,股东变更为其子张洪波。2009年10月14日,四方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李刚将其持有股份108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14%)转让给***,张延洲、曹德金将其持有股份共计105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13.6%)转让给姜维国。2010年3月5日,四方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新增注册资金1228万元,即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姜维臣货币出资411万元,实物出资230万元,共计出资641万元;姜维国货币出资295万元;***货币出资292万元。2010年3月22日,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0年3月17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与姜维国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和2018年6月8日各自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份、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姜维臣,则姜维臣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有100%股份。2019年6月28日,姜维臣将持有的2000万股权转让给于雷,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12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四方建筑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记载显示即: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为于雷、企业目前状态为存续、注册资本为2000万人民币。(三)公司账户变动情况。四方建筑公司账户银行活动明细表记载:2010年3月11日至3月15日,分四笔存入账户500万元(147+196+68+89)。2010年3月15日分五笔从账户转出227万元(44+47+43+45+48)。2010年3月16日分七笔从账户转出(49+43+45+20+46+36+32)271万元。2010年3月17日分两笔存入账户(295+203)498万元。2010年3月22日从账户转出500万元至清原镇人民政府账户。(四)姜维臣、姜维国在另案履行义务情况。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2020年5月9日立案执行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姜维臣、姜维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辽0423执恢640号、(2020)辽0423执恢84号。因姜维臣、姜维国因抽逃出资被本院(2018)辽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姜维臣存款共计23805元(1777+5079+1984+11365+3600)、扣划姜维国存款及执行款共计61420元(4200+6300+22520+10500+3000+14900),同时以(2018)辽0423执恢6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姜维臣的1处房产和姜维国的4处车库。2020年6月2日,姜维国与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将上述查封的姜维国的4处车库以377497元的价格抵顶了对应债权数额,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的申请解除了对姜维国的4处房产的查封。(五)其他。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即:一、案外人傅彦章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姜维臣、***、姜维国是否因抽逃出资的行为而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于雷、姜维臣作为股权受让人承担责任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案外人傅彦章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傅彦章向四方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四方建筑公司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等予以认可,故其效力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四方建筑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第一,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确定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目的就是禁止公司股东的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行为。本案中,2010年3月5日,四方建筑公司决议增资1228万元,其中姜维臣货币出资411万元,实物出资230万元,共计出资641万元;姜维国货币出资295万元;***货币出资292万元。姜维臣、***、姜维国为达到新增资本验资目的,先后两次转入转出资金500万元、498万元,共计发生金额为998万元,与3人货币出资的金额总数(411+295+292)998万元一致。在验资后将出资转出,3人既不能提供公司注册资本合理使用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更无法对大额款项短期转出的原因、去向及是否属于正常交易行为、经法定程序转款作出合理解释。就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提供了对被告姜维臣、***、姜维国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据后,被告姜维臣、***、姜维国应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关于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主张。然而,其并未予举证。故3人在四方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增资1228万元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认定3人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姜维臣在抽逃出资义务411万元本息范围内,***在抽逃出资义务292万本息范围内,姜维国在抽逃出资义务295万本息范围内对四方建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姜维国抗辩已在另案履行了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承担清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免除承担义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姜维国在一审法院执行的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搅拌厂与姜维臣、姜维国、四方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姜维国共计履行(61420+377497)438917元,故被告姜维国承担的责任部分应限于减除其已履行部分后的余额范围内。第三,关于姜维臣、***、姜维国抗辩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的意见。虽姜维臣、姜维国、***现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因三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即使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基于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当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资本取得原则,应当保证注册资本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故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虽未对抽逃出资明文规定,但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更甚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仍接受转让的,应视为其已经了解了所要面对的法律责任,并以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而且以受让份额为限,与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姜维臣于2012年8月7日和2018年6月8日受让了姜维国、***的400万元股权、400万元股份,受让的股权、股份中包括二人抽逃出资的292万元、295万元共计587万元部分。于雷于2019年6月28日与姜维臣签订了2000万股权转让协议,这2000万股权中包括了姜维臣、***、姜维国3人抽逃出资的998万元部分。***、姜维国作为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姜维臣作为受让股东明知或者应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告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请求股权受让人即姜维臣对***、姜维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姜维国追偿。同理,于雷作为姜维臣2000万元股权的受让人,亦应对姜维臣、***、姜维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原股东姜维臣、***、姜维国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3,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33,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在抽逃出资29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姜维国在抽逃出资295万元本息范围内(扣除已承担438,917.00元)对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姜维臣在抽逃出资41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姜维臣对***、姜维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于雷对姜维臣、***、姜维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94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7,579.94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院审理中曾称:***的投资以辽宁中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证明***在出资时是真实的合法的,于2012年经股东大会同意后从四方公司撤股。***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称,撤股转让给姜维臣时签字。现上诉人***称没有实际入股、没有参与经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说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违反禁反言原则,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债权发生是2016年、转让债权发生在2018年,上诉人均不知情,但一审法院判决的是上诉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此责任不因上诉人转让股权而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