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23执异28号
申请人: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以下简称抚顺市中光搅拌厂),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演武路街。
经营者:张文东,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羿博瀚,辽宁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林,该厂员工。
被执行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于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姜维国,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于雷,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满族,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中光搅拌厂与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姜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抚顺市中光搅拌厂向法院申请追加于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9日召开听证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清原县法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抚顺市中光搅拌厂与四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12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17日,清原县法院作出(2018)辽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姜维国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法院执行,现仍有162.5万元未执行到位,据此向法院申请追加于雷为被执行人。具体理由如下:一、于雷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经查四方建筑公司工商档案,2019年6月28日修改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姓名于雷,……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2000万元,出资时间2019年6月28日”。于雷在出资期限未履行出资义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于雷是四方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四方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变更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四方公司工商登记唯一股东为于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于雷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于雷辩称,于雷在公司转让过程中属于认缴方式的转让,于雷不存在公司法中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按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于雷个人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债务。四方公司的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且长时间没有承包工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于雷不应承担公司债务。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抚顺市中光搅拌厂与四方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辽04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四方建筑公司给付货款1,451,4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案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辽0423执58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2017年12月11日,抚顺市中光搅拌厂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姜维国、姜维军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04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将***、姜维国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2018年7月3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7月8日,该公司负责人由王闯变更为于雷,投资人由***变更为于雷。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于雷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6)辽04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变更情况查询卡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依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四方建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雷是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虽于雷称公司财产与其财产不存在混同,但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于雷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于雷为抚顺市望花区中光混凝土沥青搅拌厂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辽0423执5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6)辽04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刁 妍
审判员 穆洪鸽
审判员 张俊鹏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