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华山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忠伟,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文革,该公司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忠明,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清原镇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于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五、投标总价承包金额3048000元整;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本施工工程合同实行总价承包,不在调整合同价格。本案,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确定的施工项目已经确定了固定价款的合同,并支付了工程款。**主张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648536.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仅根据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挂账单、记账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认定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增加工程量不当,重审时需要查明,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有无设计变更,改变了原有的施工工序,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的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对施工量重新达成协议等相关证据来认定有无增加工程量,准确认定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增付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抚顺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爽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宝伦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