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23民初220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站南街(**16a-4-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清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站南街(**16a-4-1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方开发公司)、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方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080553.7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称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初***进入旭晨家园工地施工2号和6号住宅楼,施工面积8129平方米,结算金额960余万元,四方开发公司和我协商用门市房、住宅楼和车库等抵顶工程欠款,现尚欠工程款2080553.7元,一直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方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四方建筑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初,***挂靠四方建筑公司,在四方开发公司开发的旭晨家园小区工地施工2号和6号住宅楼,施工面积8129平方米,结算金额960余万元,四方开发公司和原告协商用门市房、住宅楼和车库等抵顶工程欠款,抵债的房产中,双方约定以旭晨家园15-9门市房抵顶工程款1922880元,后双方约定该房产以1万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债,抵债金额1602400元,但该房产被另案查封导致该房产无法抵债给***。另四方开发公司拖欠***工程保证金478153.7元一直未给付,现四方开发公司共计拖欠***工程款2080553.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0)辽04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抵顶工程款协议、支付工程款明细,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方开发公司为发包方,四方建筑公司为承包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要求发包人四方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涉案房产被另案查封,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2288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已验收完毕,且没有发生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情况,故***要求四方开发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02400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47815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2.21元(已减半收取),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