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82民初10913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公堤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冒新如,执行董事。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0元,由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