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2民初3382号
原告:**,女,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如东县掘港镇范公堤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冒新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峰,男,198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冒新如的姨兄。
原告**与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被告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违约金:36000元,负担律师费:13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前归还18.4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并适用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去年借钱用于还贷的,也是建达公司徐伟达帮忙融资的,我实际拿了18万元,2018年2月13日68000元进了建达公司账户我也没有拿,原告有没有拿这笔钱我不知道,我们以前所有的借款都是通过在建达公司的扣款来还款的。
被告晟发公司辩称,公司担保公司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认:“本人通过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徐伟达向**同志借款18万元人民币。本人同意,该款于2017年9月25日前归还。到期—次性还本付息,合计18.45万元。如果逾期,本人同意由如皋市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从我的工程款中扣留此款给**,同时每天支付2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如通过法院等机构处理,本人同意承担包栝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晟发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章,徐伟达在见证人处签字。案涉款项18万元系转账交付。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晟发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保全金额为24万元,提供线索为被告***在南通皋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本院出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至南通皋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冻结相关款项。因应收账款并非被告***名下,致保全未成。
庭审中,被告晟发公司提供如东日报其公司登报的公章遗失公示,在2015年6月24日声明公章作废;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为登报所支付的1200元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重新刻章所支付的费用;以上证据证明借条上晟发公司的公章是已经作废的老公章。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晟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晟发公司在重新启用新公章之前按照相关规定应当销毁老公章而不是让股东***保管老公章;***如果利用已经作废的公章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对于善意的原告而言并不能免除晟发公司的民事责任,***利用作废老公章对外借款如果不能偿还借款,将面临刑事追究,原告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再查,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晟发公司股东,张岳峰时任晟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记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如东日报的公章遗失公示、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且实际收到借款款项,应负还款义务。双方所约定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支持借款期内利息4500元,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律师费双方已有约定,原告所主张的13000元律师费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自认由其以晟发公司公章在借条担保单位处处签章,并承认该公章存于其办公室。被告晟发公司虽抗辩借条中的公章为作废公章,但未否定借条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且该公章由当时的股东***持有,存于其办公室,并未遗失。公章是否确实遗失,对外如何使用,是被告晟发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原告无从知晓。综上,被告晟发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且公章为真实的,故被告晟发公司应负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晟发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被告晟发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4500元(算至2017年9月25日)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三、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江苏晟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并同意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白羽翔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 群
书 记 员 马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