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全、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17)川1113民初16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13民初161号
原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治忠,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人员。
被告:**全,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乐山市市中区人。
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2栋7层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山,男,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
被告: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棉路1398号1栋2单元26-1室。
法定代表人:章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平,男,汉族,1971年9月8日,四川省井研县人。
原告**诉被告**全、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铮独任审理。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忠,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顶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78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欧文兴、张开洪、莫月红等人应被告**全之邀,到“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港湾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所属的“**全钢筋班组”从事电焊工工作,口头约定每个接头1.4元至2.2元。至2015年2月15日结算,扣除生活费、预支款等费用后,被告方仍欠原告**与欧文兴、莫月红、张开洪四人劳务工资81284元,其中欠原告**劳务工资21787元,有被告**全出具的“欠款清单”为证。经查证,被告鼎恒公司承包“金港湾商住楼工程”后与被告顶鑫公司共同组建了“金港湾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再将“钢筋班组”劳务违法分包给了被告**全。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鼎恒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顶鑫公司,**全和鼎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全是顶鑫公司下面的一个班组的班组长,并且我们已经向顶鑫公司全额支付了劳务费。
被告顶鑫公司辩称:被告**全属于公司下属的班组,他自己在公司承包的活,我们每次发放工资都是**全签字确认了的。此外,在劳动局主持调解的时候,我们已经把劳务费向**全付清了,**全应向原告付劳务费却没有付,不管公司的事。他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是他的私人欠款,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欧文兴、莫月红、张开洪四人应被告**全之邀,到金口河区“金港湾商住楼工程”工地务工,从事电焊工作,与被告**全口头约定每个接头1.4元至2.2元。2015年2月15日,欧文兴与被告**全就被告**全应支付原告**与欧文兴、莫月红、张开洪四人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全欠原告**劳务费21787元。同日,被告**全出具《欠款清单》一份,载明:“金港湾商住楼工地:焊工欧文兴、张开洪、杨志、莫师接头焊所欠81284元(捌万壹仟贰佰捌拾肆)。收款人:欧文兴,欠款人:**全。2015.2.25。”
另查明,被告鼎恒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资质,被告顶鑫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金港湾商住楼工程”系由被告鼎恒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顶鑫公司。被告顶鑫公司设立了钢筋班组,被告**全是该班组的班组长,但由被告**全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欠款清单》中载明的“杨志”系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全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787元;二、被告鼎恒公司、被告顶鑫公司是否应该对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全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78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口头约定每个接头1.4元至2.2元,原告**在受到被告**全之邀后已实际付出了劳务,且被告**全还于2015年2月15日对其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全向原告**与欧文兴、莫月红、张开洪出具了《欠款清单》一份,载明:“金港湾商住楼工地:焊工欧文兴、张开洪、杨志、莫师接头焊所欠81284元(捌万壹仟贰佰捌拾肆)。收款人:欧文兴,欠款人:**全。2015.2.15”被告**全在该《欠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全作为劳务接受人,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支付其劳务费2178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鼎恒公司、被告顶鑫公司是否应该对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鼎恒公司将其承包的“金港湾商住楼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顶鑫公司。故被告鼎恒公司无须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顶鑫公司与被告**全口头约定,将“金港湾商住楼工程”的钢筋劳务以包干价142.76万元的方式分包给被告**全,然后由被告**全自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顶鑫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被告**全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被告顶鑫公司提出原告**与欧文兴、张开洪、莫月红已与被告顶鑫公司达成合意,同意由被告**全向原告**与欧文兴、张开洪、莫月红支付劳务费,被告顶鑫公司与被告**全的结算由其自行解决的主张。但该主张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被告顶鑫公司也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顶鑫公司应与被告**全对原告**尚未取得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劳务费217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乐山市顶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淑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