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8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国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2号1栋5楼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幕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3)川18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宏昕公司对鼎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保全费、上诉费等全部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宏昕公司施工质量未通过监理验收导致业主未就项目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依法依约根本不具备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双方对施工质量存在重大争议,一审法院未释明,也没有就此问题进行鉴定,而是单方主观认定只要宏昕公司有了整改的态度和动作,就视为完成整改,鼎恒公司就应付款。这样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工程合格才有权主张价款的规定。二、根据双方约定,宏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宏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宏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恒公司***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9300元;2.判令鼎恒公司***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拖欠金额319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资金利息,从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到2023年2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鼎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恒公司系“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9月18日,鼎恒公司(甲方)与宏昕公司(乙方)签订《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将其承包的荥经县门诊大楼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昕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900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包工包料固定包干综合单价方式。合同生效后,若市场材料发生涨跌,上述单价固定不变。结算按实际合格工程量核算结算,有设计及其它变更按增减工程量实际计价,单价参照原预算清单”、“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应根据钢结构工程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结算(若有增减工程,其价款按以下同比例支付或扣除):1.本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备料款,计人民币218000元。2.乙方主钢构件材料部分进场且经甲方验收后15天内,经确认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27000元。3.乙方钢结构主体吊装完成并合格,压型板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确认15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27000元。4.本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五天内,钢结构专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计人民币294300元(如有变更签证,则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5.留结算总价的3%,计人民币32700元(如有变更签证,则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为质保金,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足额无息支付。……9.甲方根据业主实际拨款情况支付本合同项下价款,如因业主未及时拨款造成的付款迟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未提供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时,甲方有权拒付货款。10.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本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达到合格工程”、“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技术修改通知单进行加工、安装,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工程验收:工程安装完工乙方自检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执行),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后半个月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派驻的工地代表为***”,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宏昕公司按约定组织了施工。2022年3月1日,鼎恒公司***公司出具《荥经县人民医院钢结构工程民工支付证明》,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荥经县人民医院项目钢结构工程已全部完工,本公司已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包含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付清”。2022年11月3日,鼎恒公司派驻代表******公司出具《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结算单》(2023年1月6日,宏昕公司的现场施工员***在《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该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合同工程价款为1089999.68元。鼎恒公司在***公司出具上述结算单前,已累计***公司支付工程款73.8万元(具体包括为:2020年11月23日付17万元,2020年12月11日付4.8万元,2021年1月20日付32万元,2021年10月14日付10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5万元,2022年9月29日付5万元),宏昕公司累计向鼎恒公司开具含税价款为78.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因鼎恒公司仍拖欠宏昕公司工程款319299.68元(结算价1089999.68元-已付款73.8万元-质保金32700元),宏昕公司催收无果,于2023年3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设有“工程竣工标牌”,公示内容显示: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二、在2022年11月3日鼎恒公司派驻代表******公司出具《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结算单》之前,案涉工程(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分别于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3月22日、2021年5月16日共四次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内容涉及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问题及整改要求。本案诉讼中,宏昕公司也按照鼎恒公司要求对已完工的钢结构部分进行了整改,并于2023年4月27日向鼎恒公司工作人员**提供了有关钢结构部分的相关工程资料,并由**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钢结构资料(备注:除环氧富锌防锈底漆、云铁醇酸漆、灰醇酸面漆、焊丝没有提供型式检验报告),其余资料全部齐全”。三、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率(LPR)为3.65%。以319299.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的利息为3320.72元。四、本案诉讼中,宏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宏昕公司为得到第三方的保函担保,向第三方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保险服务费700元(含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宏昕公司起诉的工程款项是否满足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等条件;二、宏昕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符合事实,以及宏昕公司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现围绕争议焦点,作以下评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宏昕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的《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结算按实际合格工程量核算结算”、“本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达到合格工程”、“本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五天内,钢结构专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等内容,以及本案鼎恒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11月3日***公司出具结算单的事实,可以确认结算计价的工程量都应理解为合格工程量,鼎恒公司自2022年11月3日起便负有***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7%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因合同约定有“留结算总价的3%,计人民币32700元(如有变更签证,则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为质保金,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两年后且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次性足额无息支付”,且本案涉及的工程整体项目尚无证据证明已通过整体验收合格,故有关质保金的支付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鼎恒公司派驻代表***已于2022年11月3日与宏昕公司就工程量价进行了结算,并***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虽然结算单没有加盖鼎恒公司的单位印章,但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作为鼎恒公司派驻的案涉工程的代表应属于执行法人工作的人员,***与宏昕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在法律上已构成职务代理,对鼎恒公司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宏昕公司、鼎恒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089999.68元。根据本案鼎恒公司已***公司支付工程款73.8万元,以及质保金32700元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事实,鼎恒公司实际应***公司工程款319299.68元(结算价1089999.68元-质保金32700元-已付款73.8万元)。而本案宏昕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为319300元,虽然基本属实,但也存在细小的误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19299.68元。综上,一审法院对宏昕公司要求鼎恒公司支付工程款319300元,以及***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利息(拖欠金额319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资金利息,从2022年11月3日起计算到2023年2月15日)的诉讼请求,在不考虑误差的情况下,原则上予以支持。对于鼎恒公司提出的“宏昕公司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抗辩意见,本案鼎恒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21年5月16日以前存在有关质量问题需整改,而不能证明目前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宏昕公司在质保期对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保修义务,并不影响鼎恒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鼎恒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公司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鼎恒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主张的法定范围内且合理的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予以支持,对其有关保全担保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鼎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公司工程款319299.68元(不包含质保金),并***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3320.72元(以319299.68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2月15日)。二、驳回宏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94元,共计8517元(宏昕公司已预交),由鼎恒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鼎恒公司、宏昕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鼎恒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宏昕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将案涉工程交予鼎恒公司。鼎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连接部分进行了砼浇筑。 本院认为,鼎恒公司应当支***公司工程款,鼎恒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第一,宏昕公司与鼎恒公司签订的《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宏昕公司、鼎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荥经县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建设项目结算单》载明: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合同工程价款为1089999.68元。案涉工程已完工,且于2022年11月3日交给鼎恒公司。根据《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五天内,钢结构专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应付1057299.68元。鼎恒公司已***公司738000元,故按《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还应支付319299.68元;第三,案涉工***公司已交付鼎恒公司且鼎恒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连接部分进行了浇筑,即鼎恒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根据《荥经县门急诊大楼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工程安装完工乙方自检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甲方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按照《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执行),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书后半个月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应为已验收合格,鼎恒公司上诉认为宏昕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鼎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