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337民初155号之一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鼎恒公司诉称,被告广西二建公司系稻城县香格里拉镇赤土河路智能停车库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2020年3月,原告鼎恒公司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承诺在缴款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但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应付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领域合同,原告鼎恒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存在任何项目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无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住所地是指公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因此,稻城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现原告鼎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亦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故本案立案案由不当;再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被告广西二建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而取得利益,现原告诉请其返还所得利益,故本案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更为适当。不当得利纠纷为准合同,其管辖应参照合同的管辖原则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只能由被告广西二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广西二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