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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5民初5093号 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SOHO楼601-C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1A95MXL。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东路1666号4幢3-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61PKB8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4栋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042392X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白云路423号2单元8-3,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0********。 被告:***,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巴阳镇官塘村3组86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0********。 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云阳分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1368.85元及截止2023年6月25日的违约金(利息)348521.15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6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9498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为12027.38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担保费等),以上费用合计1013917.38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以949890元为基数变更为601368.85元。明确担保费为101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云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合同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物资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某云阳分公司系被告鼎恒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鼎恒公司对被告某云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与被告某云阳分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为共同买受人,被告***为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辩称,钢材材料款被告从去年4月开始一直在持续支付,并未拖欠货款。尚欠货款601368.85元无异议,因当时在购买材料时每吨的钢材价格是高于市场价的,所以不同意支付月利息2%的利息,货款利息应当按照LPR的4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被告某云阳分公司共同购买钢材属实,***与被告鼎恒分公司是共同买受人,***也同意与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其他意见同某云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原告某云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云阳分公司(购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云阳县磨刀溪郎家段(侏罗纪恐龙公园)岸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所需建筑用钢材,该工程需要钢材暂定400吨。二、产品品名3、结算价:螺纹钢、盘元、盘螺以到货当天“重庆我的钢铁网”万州区发布的网价对应厂家、规格的单价上浮150元每吨作为结算价格……4、甲方指定专人收货(收货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收)提货人:***,身份证号码512225196008109236联系方式1531071****,***签名确认。六、付款方式和结算办法2、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2.1)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当月供货货款账目进行对账确认,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若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次月5日付款,甲方从逾期之日起将承担月2%的资金占用费,直到付清为止,乙方最大欠款垫资时间,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垫资金额最多不超过200万元整,否则乙方可以停止供货。(2.3)如甲方未按照(2.1)(2.2)承诺的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执行,甲方将再承担已购货物欠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可以收回货物或处理甲方的相关设备、财产等作为抵消此项货款和资金占用费及甲方违约造成的逾期利息及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九、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2.1)(2.2)承诺的付款节点付款并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甲方并支付所购货物欠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只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十、其他约定(5.1)甲方单位指定授权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5002351990********,委托代理人同样具有与单位共同履行合同的一切责任,单位并承认代理人授权委托代表单位承诺合同的所有事项。***在合同尾处“委托代理人(同样承担付款责任)”签字。202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鼎恒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钢材采购量增加150吨,原合同内容不变。同日,原告与被告鼎恒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对2022年4月1日的签订的合同的部分内容作补充修改并承担原合同及补充修改协议的全部内容履行担保责任。202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鼎恒公司云阳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钢材采购量再增加445吨。 2023年7月11日,原告某云公司与被告***、被告***签订《应付款对账确认单》,双方确认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601368.85元,尚欠利息348521.1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庭审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368.85元。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律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应付款对账确认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微信付款截图2份、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份、发票签收单5张、分公司、分法人机构及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电子保函、担保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于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供应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某云阳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与被告***、***进行对账,经对账确认截止2023年6月25日被告某云阳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01368.85元,尚欠原告货款利息348521.15元,被告某云阳分公司对《应付款对账确认单》认可,也认可尚欠货款601368.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1368.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对账确认单中的利息不认可,认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且被告在签字前未对《应付款对账确认单》上载明利息提出异议,并也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2023年6月25日前的利息348521.15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23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照起诉之日(2023年8月7日)公布的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2%支付利息。被告***作为共同买受人,应当对被告某云阳分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某云阳分公司是被告鼎恒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被告某云阳分公司陈述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拨付给某云阳分公司,因此,依照上述规定,鼎恒公司与某云阳分公司应共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云阳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收货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被告***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也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因合同中并未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被告要支付原告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601368.85元及货款利息348521.15元,并以601368.85元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10元; 三、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的义务之未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3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