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

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特14号

申请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好医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09183887Y。

法定代表人:黄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安,安州区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训勇,安州区塔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安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在仲裁中隐瞒了证据。**的用人单位是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务关系,**不是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的工伤待遇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工资是每日180元,仲裁委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所述不属实,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受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且为我方购买了社会保险,我方在工作时受伤,绵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后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也不积极配合履行工伤保险。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安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壹拾叁万柒仟肆佰捌拾贰元伍角,小写:137482.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一》,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起至完成工作任务(工程完成结束时)止,工作地点为圣鼎.博望府,工资为每日180元。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圣鼎.博望府项目4、7、9、11栋劳务分包给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绵人社工伤[2020]03-0187号)载明**于2020年6月1日上午9:00在圣鼎.博望府项目4#楼4层边关架配模时发生事故,认定收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一》,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日180元,《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虽然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没有提交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据,成都文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一》载明的工资标准属于双方的约定,**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交该份《四川省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书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绵安劳人仲案[2020]118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绵阳市圣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赵 志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