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代耀,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空调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嘉陵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农村户口。2002年2月,***开始到嘉陵空调公司工作,从事打磨、清沙工作,嘉陵空调公司未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嘉陵空调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是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0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2011年9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嘉陵空调公司上班。2012年6月12日,***向嘉陵空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离开嘉陵空调公司。2011年6月2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陵空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嘉陵空调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13755元。
一审原告***诉称:***于2002年2月入职嘉陵空调公司,长期从事打磨、清沙工种。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留厂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1日止。2012年6月12日,***向嘉陵空调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就养老保险等问题协商未果。***在工作期间,嘉陵空调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现要求判决嘉陵空调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13755元。
一审被告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曾经是嘉陵空调公司的员工属实,但***与嘉陵空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法定终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嘉陵空调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即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并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嘉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755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留厂工作直到2012年6月12日止。二、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领取了退休金的人员才按劳务关系处理,没有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则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陵空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2012年8月2日,铜梁县社会保险局出具参保证明。该证明记载:“***,男,××。该同志在我局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待遇80元,无其他参保记录,情况属实。”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从2011年4月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80元/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已经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始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80元/月。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开始,其与嘉陵空调公司的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并未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纳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即使从***自认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2011年4月)开始,其与嘉陵空调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劳动关系终止后,2012年6月12日***向嘉陵空调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故现***以未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嘉陵公司支付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