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可,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代耀,重庆振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空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嘉陵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可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农村户口。2002年2月,***开始到嘉陵空调公司工作,从事打磨、清沙工作,嘉陵空调公司未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嘉陵空调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分别是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1日、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2010年11月16日,***年满60周岁。2011年9月1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嘉陵空调公司上班。2012年6月12日,***向嘉陵空调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离开嘉陵空调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陵空调公司未予***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21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陵空调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带来的损失,该委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一审原告***诉称:***于2002年2月入职嘉陵空调公司,长期从事打磨、清沙工种。2006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止。合同期满,***留厂工作,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9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1日止。2012年6月12日,***向嘉陵空调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就养老保险等问题协商未果。***在工作期间,嘉陵空调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现要求判决嘉陵空调公司赔偿其未予***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损失126000元(700元∕月×12个月∕年×15年)。
一审被告重庆嘉陵制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曾经是嘉陵空调公司的员工属实,但***与嘉陵空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法定终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截止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在嘉陵空调公司的工作年限只有8年多,即使嘉陵空调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到***退休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能要求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由于嘉陵空调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参加养老保险,嘉陵空调公司应赔偿***退休后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其金额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嘉陵空调公司应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中应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嘉陵空调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养老保险,并且按照***的工作年限情况,即使嘉陵空调公司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只能要求退还嘉陵空调公司交纳的应当划入***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而该金额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即已经确定,而***也应当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2010年11月16日,即应当知道其有权要求嘉陵空调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且应当在2011年11月16日前提出相应权利主张,但***直至2012年6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提出该项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因此,由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068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养老金损失126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6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为权利被侵害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给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而是继续留厂工作直到2012年6月12日止。二、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嘉陵空调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00)48号的规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本案中,截止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在嘉陵空调公司的工作年限只有8年多不满15年,即使嘉陵空调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到***退休时由于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只能要求一次性退还其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由于嘉陵空调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参加养老保险,嘉陵空调公司应赔偿***退休后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其金额为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嘉陵空调公司应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中应划入***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的数额。而该金额在***2010年11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已经确定。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0年11月16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在其后的一年内,***未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2年6月21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该主张,其间无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嘉陵空调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