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冀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瘟庙街。
法定代表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男,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鹿六街。
法定代表人:王贵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红,女,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锋,男,河北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安公司上诉称:一、英杰公司对本案涉及实际欠款数额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不属于管辖权程序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进行实体审查违反法律程序。二、一审法院混淆了诉讼标的额和审理结果确定数额的概念,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三、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英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级别管辖争议案件,对于级别管辖的判断,不应仅局限于原告提起诉讼的标的额,还应根据案情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做出一定的合理性判断,如果不加判断单纯依照起诉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将会造成法院管辖的混乱。对于本案,建安公司和英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总价款为20507865元,建安公司起诉请求给付工程款26254958.1元及违约金3801579.88元。英杰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建安公司1463682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英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并裁定移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薄宝祥
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