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4799号
原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王卫,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定州市瘟庙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7071。
法定代表人:吕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胡永欣,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卫、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斌、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施工款138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卫系合伙关系,**、王卫、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2020年3月13日合同系大包合同,2020年10月15日合同系清包合同。双方就定州市水墨林居小区20、21、22、23、25号住宅楼、车库、商业等防水施工项目达成一致(附合同复印件)。现原告防水施工项目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施工款大包部分为97159元,清包部分为231820元,合计32897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75000元和工人工资115000元后,剩余13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卫未予答辩。
被告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王卫与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所有行为均属于其个人行为,建安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卫签订定州市水墨林居防水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总承包方为被告建安公司,并约定该合同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王卫签字。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卫签订防水清包工程合同,合同中注明了包方为被告建安公司,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只有王卫签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28976元,分别由被告王卫在工程款分项中签字确认、**在工程款结算单签字确认。后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5000元,工人工资115000元,其余工程款138976元未给付。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王卫、**是否是借用被告建安公司资质不清楚,但提交的证据中有记录显示被告建安公司授权**,被告建安公司予以否认,称两份合同中均无公司盖章,公司也未授权王卫、**,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卫、**分别在工程款结算中签字,依法应认定为二人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卫、**欠原告工程款1389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张13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借用资质或分包给被告王卫、**,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8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王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代敬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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