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申1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学振,男,1990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瘟庙街。
再审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定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7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冶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支付***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未提供相应证据;2.***提供的结算书未经其公司盖章确认,故不应当认定窝工损失;3.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的前提下,计算拖欠的工程款不当。
被申请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因京冶公司存在设计变更事实,故存在窝工事实,应支付上述期间工人的误工费及设备费用,另存在渣土无法运送出工地,二次运输渣土造成损失19000元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京冶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京冶公司变更了部分设计方案,原审法院依据***与案外人签订施工配件的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据认定,京冶公司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京冶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证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京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都
审判员 刘玉红
审判员 肖 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颖
书记员 袁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