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白初字第6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甘肃梦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与被告甘肃梦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和被告甘肃梦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在承包兰大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时,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口头承诺工程款到后连本带息偿还,并出具收据二份。直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款15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当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公司借原告的款属实,但在2008年原告在云南时打电话告诉我们让公司给其朋友汇款10000元。2013年4月原告来公司时又偿还原告30000元,打到了本人的银行卡上。之后,公司将所有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后来原告称自己没有收到8000元,公司具体经办人***与原告发生争执,遂***自己就给原告打了个借条,算是***自己借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0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000元,并出具收据二份。2008年被告以汇款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认可。2013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该款打到本人的银行卡上,原告认可。当天,被告员工*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现金1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属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为由,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还40000元借款,故对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的理由应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述被告员工*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中包括被告未还的8000元及出差费、利息部分,这15000元就是被告借款部分的理由,因该借款条是由另一自然人所出具,对原告的*述理由应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多少利息,所以,原告诉请利息部分无证据佐证,其诉请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87.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