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示范区新化路8号1幢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大信镇大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艺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青岛艺朗公司对山西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艺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与山西六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代表山西六建公司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山西六建公司从未向***出具过委托授权手续,无证据证明***与山西六建公司存在关联。2.**向***转账时,其曾担任负责人的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已注销,**的转账行为并非系履行山西六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或**清施工队,不构成对山西六建公司的表见代理。1.交货单、退货单及结算等上的签字均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实际承租人为***或其所代表的**清施工队。2.***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山西六建公司公章也不是合同章,山西六建公司从未注册过直管六分公司,青岛艺朗公司不能仅凭直管六分公司的印章就认为***对山西六建公司有代理权。3.***不持有山西六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文件,青岛艺朗公司应通过工商查询系统对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是否存在进行必要的审查,青岛艺朗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方的审查存在重大过错,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三、**借用山西广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广晋公司)资质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承揽了案涉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清施工队,***所在的**清施工队与山西广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由**清施工队提供,租赁费由**清施工队承担,因此应由***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从***和**的**可知,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印章并非由***加盖,而且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在***与青岛艺朗公司签订合同之后,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签订主体未作查明或认定错误,***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山西六建公司。四、一审判决对于租赁费的数额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已查明**与***均认可已经支付租赁费19万元,但在确定欠付的租赁费数额时,一审判决按照***已支付租赁费17万元进行计算,导致欠付的租赁费数额计算错误。**于2018年5月份向**支付2万元,该2万元也应当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费。***与**于2017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因此不应当再计算2017年12月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一审自认**、**系其工作人员,**是财务,**不是直管六分公司的负责人,直属六分公司注销后,**在上诉人其他分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另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在总公司范围内为总公司承揽业务等。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其次,***一直主张其为上诉人工作,且其支付的租赁费均是通过上诉人工作人员**、**转账到其账户,再由其支付给青岛艺朗公司。**、**也多次以劳务费、工程款的名义向***转账。以上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向***转账汇款,用于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等费用。二、***在与青岛艺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是代表上诉人与青岛艺朗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且合同上也加盖了上诉人分公司公章,而上诉人一审时也认可存在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与该公司印章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中交一公局承包的项目,中交一公局将项目发包给**,**清承揽了**分包的劳务分包工程,***为**清打工。2017年3月10日,***找到青岛艺朗公司**租赁建筑机具,双方谈好了价格费用,在项目工地现场签订了合同。签订完合同以后没有**,**提出建筑设备只能租给公司,不能租给个人,要求加盖公司公章,否则无法供货。后***将合同由**负责盖好章后交给了**。合同签订后青岛艺朗公司陆续供货,***从2017年3月份开始使用建筑机具,一直使用到2017年10月底,中间陆续将租赁的设备退还给青岛艺朗公司。将建筑机具全部退还后,***与**对机具的损耗、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和**各一份,其持有的一份已丢失。结算的结果是租赁费用及设备损耗共29万余元,***支付了17万元,尚欠12万余元未付。
青岛艺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西六建公司、***支付青岛艺朗公司租赁费563670.34元,返还未偿还的租赁物资,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799680.59元,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上共计1398350.93元;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定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内容: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青岛艺朗公司,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为空白,其他内容为1.租赁价格、押金及结算方式(1)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2)租赁价格:碗扣支架每米0.013元/天,上、下托每套0.035元/天。(3)押金支付: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碗扣支架及上下托押**拾万元整。签订合同时一次交付。如不能按期足额交付,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八交纳违约金。(4)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具体以租赁物资从甲方仓库发出之日起到乙方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资送回甲方仓库按规定验收完为止。(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费)(5)结算方式: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发货单与退货单上的规格、数量、时间为依据,自物资从甲方仓库发出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记费(不扣除节假日)。租赁费于每月20日结算一次,乙方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2.租赁物资的运输及运杂费租赁物资的型号及数量,乙方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计划,以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自行提取租赁物资,用完后送回甲方指定仓库验收,往返运输、装卸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乙方对所租用租赁物资的使用、维护与保养负有全部责任。乙方对租赁物资要正确、合理使用,按时维修保养。碗扣支架、钢管不准切割、打孔,上下托、扣件要按时涂油。退货前应对租赁物进行维修整理、清理、涂油,达到甲方的租赁物验收标准。4.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按规定交纳押金,方可供货。乙方如因工作需要,需将租赁物转移到合同签订使用地址之外的工地或将租赁物转让第三者使用,需征得甲方同意或另签《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加收租赁费30%。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有一方违约且协商未果,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5.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将所租租赁物全部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并付清全部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失效。上述《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落款处出租方加盖有青岛艺朗公司的公章,以及青岛艺朗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承租方处有***的签字,以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印章。《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后附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对建筑机具的规格、重量、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分别为立杆LG-300,重量17.31kg,丢失赔偿97.60元;立杆LG-240,重量14.02kg,丢失赔偿80.98元;立杆LG-180,重量10.67kg,丢失赔偿62.45元;立杆LG-150,重量8.40KG,丢失赔偿48.23元;立杆LG-120,重量7.41KG,丢失赔偿46.12元;立杆LG-90,重量5.62KG,丢失赔偿33.60元;立杆LG-60,重量4.05KG,丢失赔偿27.48元;立杆LG-30,重量2.78KG,丢失赔偿19.46元;横杆HG-90,重量3.97KG,丢失赔偿26.67元;横杆HG-60,重量3.43KG,丢失赔偿23.84元;横杆HG-30,重量1.67KG,丢失赔偿12.01元;上托,重量8KG,丢失赔偿46元;下托,重量8KG,丢失赔偿46元。***在备注中的乙方委托和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签字。上述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中的其他内容为“以上所租物资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即可使用,超产品负载范围或因地基疏松、施工不当造成的事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提货、退货以提、退货单为准。租赁或运费以吨为计量单位计算时,均按理论吨计算”“报废的租赁物资均按丢失赔偿”“承租方丢失的租赁物资除按原价值赔偿外还应向出租方交纳所发生的租赁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
自2017年3月10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签订当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从青岛艺朗公司处取走立杆、横杆、上托等建筑机具,青岛艺朗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发货单)18份,收货人处由***或***签字,发货人处由**签字,***称其与***在一起为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工作。上述送货单(发货单)另记载“1.承租方租用器材不可改制,否则按报废处理。2.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月结(或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否则每日加收所欠租金的2%为违约金。”2017年4月11日的建筑租赁物资发货清单,出租方经办人处签字人员为***,承租方经办人为***,车号冀J0××**。青岛艺朗公司另提交了2017年6月9日的租赁器材退货单,收货人由**签字,退货人处为空白。
青岛艺朗公司提交了欠费明细并称,依据送货单(发货单)18份、发货清单和退货单,结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价格,经青岛艺朗公司核算,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733670.34元,青岛艺朗公司共收到租赁费人民币170000元,未支付的租赁费为人民币563670.34元。青岛艺朗公司另称,根据《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果有物资损坏、保养不善等,应当按照“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支付赔偿金,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资价值为人民币799680.59元。同时,因山西六建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8475.07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称其向青岛艺朗公司的***和**等人转账共计支付租赁费190000元,且已经将全部租赁机具退回青岛艺朗公司,由***与**通过微信结算并确认。
2017年3月10日,***向青岛艺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49999元。2017年6月10日,***向**转账20000元,9月29日,***向**转账4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2日,告***向**转账60000元。以上***向青岛艺朗公司转账共计189999元。***称以上其向***和**的转账支付的租赁费均是由**转账给***,再由***转账给青岛艺朗公司,***提交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根据该交易明细查明,2017年5月24日,**向***转账200000元(青岛***分理处),同年6月3日,**向***转账48500元(交易地点山西运管部核算中心),6月9日,**向***转账70000元(交易地点山西运管部核算中心),6月20日,**向***转账150000元(交易地点山西运管部核算中心),6月28日和7月5日,**又两次向***转账,交易地点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行运管部核算中心。另9月27日,**向***转账100000元,附言:***车站劳务费,9月28日,***向***转账100000元,附言:青岛泊里站工程款。10月1日,**向***转账100000元,附言:***车站工程款,10月6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清水架子。
2017年6月21日,**向***转账550000元(附言:劳务费),当日***向***转账300000元(附言青岛泊里劳务费)。后,**又多次以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汇款,***收到**的汇款后即向他人(**清、***、**好、***等)转账汇款,部分转账备注附言工程款。**另向***多次进行转账,但未备注转账用途。
另经一审法院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中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六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4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包括总公司范围内为总公司承揽业务,2016年9月23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1.涉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2.青岛艺朗公司主张的租赁费、赔偿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一审审理过程中,青岛艺朗公司与***均认可已支付的租赁费为1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院认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青岛艺朗公司,而***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处、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乙方负责人签字处和租赁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说明青岛艺朗公司已经交付租赁物,故《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加盖“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印章,山西六建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及存在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与印章的事实,但称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是被山西六建公司的内部名称,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印章不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山西六建公司承担。结合***与**之间的转账记录,**向***的转账明确载明系劳务费,且***收款后的用途亦系支付青岛地铁泊里站的劳务费,**又系山西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山西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签字系代表山西六建公司,《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山西六建公司。故应由山西六建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称已经将全部建筑机具退回青岛艺朗公司且与**在微信中确认,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山西六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将租赁的建筑机具已全部返还青岛艺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青岛艺朗公司主张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563670.34元亦符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艺朗公司要求山西六建公司返还尚未退还的建筑机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若山西六建公司未能返还,则应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就未能返还的建筑机具赔偿青岛艺朗公司损失。关于青岛艺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依据青岛艺朗公司与***之间的支付租赁费的过程,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结算租赁费,故青岛艺朗公司要求按照其提交的欠款明细的期间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青岛艺朗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即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另青岛艺朗公司已要求返还未退还的建筑机具且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不宜再继续计算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和租赁费。关于青岛艺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且协商未果,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故青岛艺朗公司主张山西六建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青岛艺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3670.34元;二、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3米立杆1250根、2.4米立杆10092根、1.8米立杆1850根、1.5米立杆2993根、1.2米立杆3417根、0.9米立杆1997根、0.6米立杆2850根、0.3米立杆3500根、0.9米横杆38345根、0.6米横杆35938根、0.3米横杆6400根、上托(36*60)8490套、1.2m碗扣1000根,未能返还则在就未返还的建筑机具按照《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所附租赁物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赔偿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三、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3670.3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1.5倍计算);四、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对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5元,由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山西六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清身份证复印件、**与**清通话录音、**与**清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最终支付证书》各一份,证明事项:***的签字与山西六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签字代表的是***自己或**清劳务队,***或其代表的**清劳务队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第二组证据,《现浇梁、车站工程施工合同》《***车站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事项:涉案工程系**个人以定兴晟源公司和山西广晋公司名义从中交一公局承包,**、**向***的转账系**个人支付的工程款,山西六建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事项:青岛艺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行为不构成对山西六建公司的表见代理。第四组证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事项:2018年5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2万元租赁费。
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无原始载体,其中所涉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最终支付证书》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清身份证复印件、**与**清通话录音、**与**清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最终支付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山西六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以定兴晟源公司和山西广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交一公局发包的工程。**清通过朋友介绍分包其承包的工程,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机具都是**清自己租赁。当时因工程进度紧张,需要租赁建筑机具,但**清租赁不到,因为可能租赁公司对个人不放心,要求租赁合同上盖公司章。从2016年开始其不再担任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的负责人,后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变更为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其便协调直管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给盖了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章,当时认为是公司内部的章,没有法律效力。其曾担任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的经理,**是其招聘的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
证人**称: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雇佣其在工地现场负责施工协调,建筑机具租赁由**清自己负责。后因工程赶进度需要大量建筑机具,**清侄子***联系租赁公司租赁设备,但租赁公司拒绝将建筑机具租赁给***,要求必须以公司名义来租。其便联系中交一公局在租赁合同上**,中交一公局不同意,***让**帮助找一个公司**,其便把租赁合同寄到了**在太原雇佣的***,***盖好章后将合同邮寄给**。建筑机具的租赁、验收、使用及归还均由***负责。
上诉人山西六建公司质证称,认可**的证言。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清,山西六建公司与涉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向***支付的是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本案租赁费。**系在**清的反复请求下设法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的内部章,****的行为是出于给**清租赁建筑机具提供信用担保的目的,而并非作为承租人。**所述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是由山西六建公司直属六分公司变更而来,与事实不符,直管六分公司是山西六建公司后来成立的内设机构,与**无关。**的**属实,山西六建公司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既未参与投资也未实际施工,更未租赁涉案建筑机具。
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公司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二审出庭作证是因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六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山西六建公司负责人所责骂,迫不得已而出庭作证,所以其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山西六建公司的内部印章,说明上诉人自上而下都同意在租赁合同上加盖该章,**的证言再次说明山西六建公司同意租赁之事并愿意承担责任。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的证言相互矛盾,其述称系挂靠借用定兴晟源公司资质,但却将租赁合同邮寄回太原加盖公章,且其行为说明其认可该租赁合同应由山西六建公司**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所称劳务分包工程款已结清与事实不符。签订租赁合同时**在场,**所述的其他事实属实。
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其为青岛艺朗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签订合同、发货、收货、对账结算及与客户沟通等工作,其经手负责了本案建筑机具租赁业务。2015年、2016年左右,***找其租赁建筑机具,称系山西六建公司承包的中交一公局发包的工程。双方协商确定了租赁价格,后其与***到达工地现场,其将租赁合同盖好章后交给***,后***将合同盖好章后交还给**。后青岛艺朗公司陆续交付租赁物,***租赁使用完毕后陆续退回,一直持续到2017年下半年。***最后交回租赁物的时间是2017年11月份,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共约定租金约三十二、三万元,***在春节之前把租赁费结清,双方没有商定丢失的建筑机具如何处理。
上诉人山西六建公司质证称,**的证言与其一审所述不符,**在一审中述称在2017年底其与***就丢失的机具进行了协商,***称现场已经没有建筑机具了,还不了的能否不要了。**一审时称未归还的机具残值非常低,故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原值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显失公平。**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加重了承租人的义务,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不应当再计算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
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公司质证称,认可证人**的证言,**所称的33万元租赁费是指已经发生的租赁费用,而非全部的租赁费,应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数额为准。租赁合同由***交由上诉人**确认,且合同约定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行规,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称,2017年10月底工程结束,建筑机具已经退完,其和**在**的办公室对租赁费及机具的丢失、损耗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的数额为29万余元,春节之前给付。
本院认为,山西六建公司未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相应原始载体,青岛艺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或其代表的**清劳务队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本院对该第一组证据不予采信。山西六建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与青岛艺朗公司无关,且青岛艺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亦不予采信。青岛艺朗公司、***对山西六建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对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山西六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的证言系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9日,一审法院对**作调查笔录一份。**述称,其在青岛艺朗公司负责商谈签订合同、结算租金、安排车辆送租赁器材及退回器材接收工作。当时是***主动联系**租赁建筑器材,青岛艺朗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章后,**将合同带到工地由***签字,但未**。***称其没有章,需要寄回在山西的公司**。2017年底,***告知**工地现场没有器材了。***退完器材后,**根据***租赁情况和退货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结算单。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向**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债务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证人**、**关于租赁合同中加盖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印章过程的证言与***的**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山西六建公司并未授权***实施代理行为,但***在山西六建公司工作人员**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上,以山西六建公司的名义与青岛艺朗公司协商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在青岛艺朗公司提出建筑设备不租赁给个人,必须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通过**协调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山西六建公司直管六分公司印章,***的上述行为足以使青岛艺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山西六建公司,青岛艺朗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六建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山西六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述称,其与**进行结算时建筑机具已全部退完,双方就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一审时亦称,2017年底***明确告知其工地现场已没有租赁物可供退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合双方庭审**,本院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底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已明确告知**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丢失、无法退还。首先,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青岛艺朗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截至2017年11月30日,山西六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336578.7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190000元及**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山西六建公司共欠付青岛艺朗公司租赁费126578.73元。虽然《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丢失的租赁物资除按原价值赔偿外还应向出租方交纳所发生的租赁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但该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对承租方显失公平,且青岛艺朗公司在明知剩余租赁物已丢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怠于向山西六建公司、***主张权利,亦有违诚信原则。因此,上述约定不应作为计算本案租赁费的依据,一审判决山西六建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山西六建公司应赔偿的租赁物丢失损失。因***已确认未退还的租赁物已丢失无法退还,一审法院判决山西六建公司返还青岛艺朗公司租赁物存在履行不能,故本院根据青岛艺朗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丢失赔偿收费标准,确认山西六建公司应赔偿青岛艺朗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799680.59元。第三,关于山西六建公司应支付青岛艺朗公司的违约金数额。双方于2017年11月底结算后,山西六建公司应及时向青岛艺朗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山西六建公司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山西六建公司的违约事实,酌定山西六建公司应支付青岛艺朗公司的违约金数额为:以926259.32元(126578.73元+799680.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6578.73元;
四、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损失799680.59元;
五、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26259.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驳回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8105元,由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2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7元,由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1元,由被上诉人青岛艺朗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许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