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郭绍哲、孙文生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哲,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抚顺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生,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梓硕(曾用名:李想),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原审被告:鄂世庆,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
上诉人郭绍哲因与被上诉人孙文生、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梓硕、鄂世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发回重审。郭绍哲主张孙文生支付运费款474235元,孙文生辩称运费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其中一笔为2019年2月3日、7月15日支付郭绍哲现金各15万元。孙文生提供施工日志证明已经支付郭绍哲货款,案涉施工日志内容为2019年2月3日锦洲银行15万、以前付15万,郭绍哲签字。孙文生提供锦州银行抚顺分行2019年2月3日、7月15日取款记录,证明郭绍哲已经收到货款30万元。现郭绍哲否认收到30万元货款,且孙文生提供的施工日志内容15万、以前付15万,郭绍哲只签名一次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郭绍哲收到30万元运费款并没有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重审时要注意,孙文生是否于2019年2月3日、7月15日支付郭绍哲运费款,郭绍哲是否收到案涉两笔款项,综合认定孙文生应否支付郭绍哲运费款及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绍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14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莎莎
代书记员 姬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