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程晓峰、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民终1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晓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
负责人:唐丽娜,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英,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颐,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4-5层。
负责人:高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凤,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程晓峰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宇公司)、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程晓峰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749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原告的主张系“住宅专项资金”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纠正。首先,上诉人以第三人华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中不存在行政机关执行公共管理职能性质的内容,合同内容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行政协议的属性。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之诉,上诉人将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列为第三人,是因为其在情况说明中,作出“翠玲明珠2#,3#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由抚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商品房维修基金管理所付款”的承诺,上诉人才将其列为第三人进行的诉讼。同时,案涉维修基金均系案涉小区业主缴纳用于维修房屋的专项资金,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直接否定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与法有悖。
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华宇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阐述。
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业主缴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第11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故我单位仅是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维修资金进行管理的部门,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我单位不能单方支付,我单位既不是施工合同的主体,对维修资金也不享有任何权利,上诉人在原审中将我单位列为第三人,并要求我方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10700.77元,工程造价咨询费3214元,合计113914.77元;2、判决第三人抚顺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被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款项内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系“住宅专项资金”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晓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晓峰与被上诉人抚顺市翠岭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基于平等主体和自由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程晓峰履行了该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现程晓峰基于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双方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而非行政关系。一审法院应对程晓峰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47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依桐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静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