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亮,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波,抚顺市东洲区诚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纯玉,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英。
上诉人周宏亮因与被上诉人罗纯玉、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宏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周宏亮人工费6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周宏亮投诉抚顺市劳动监察支队后,该支队一直在给双方调解处理,在2021年2月22日出具了《信访处理答复书》并告知可通过信访或司法途径解决。周宏亮每年都向罗纯玉催要人工费,其表示有时间算一算账就把人工费给付了。综上所述,周宏亮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罗纯玉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周宏亮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罗纯玉在2008年担任华宇公司第三分公司项目经理,2010年5月承包了抚顺矿务局建造造纸厂厂房工程,周宏亮主动与罗纯玉联系承揽卷纸车间钢筋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单价为500元/吨,周宏亮表示接受认可后,罗纯玉同意周宏亮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施工。罗纯玉在周宏亮未全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给付人工费367000元,未拖欠其人工费。周宏亮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周宏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人工费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抚顺矿务局在望花演武地区新建造纸厂厂房工程。罗纯玉与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周宏亮与罗纯玉达成口头合同,由周宏亮负责该工程的钢筋人工部分。周宏亮在2010年5月施工至2010年11月末完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罗纯玉共计支付人工费367000元。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抚顺市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出具《信访处理答复书》一份,写明,“周宏亮从5月份开始进施工现场施工,罗纯玉先后两次同周商议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为500-550元/吨,但周既没说同意也没说不同意,仍然在工地施工(在此期间,罗也同其他工种施工专业队商议人工费单价,其中有一木工专业队因罗给的单价低而离开工地),双方也没有书面协议(其他工种的专业队也没有书面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5-10月),罗纯玉先后支付给周宏亮人工费367000元,到11月份钢筋工程基本完工后双方进行算账时发生了矛盾。周宏亮认为罗纯玉给的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偏低,不够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罗纯玉认为周已经默认了500-550元/吨的单价,并干完了钢筋工程的活接受了367000元的人工费。为此,周带领约18名钢筋班务工人员到中公司上访,公司领导知道此事后,进行了协调,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周又同务工人员到市劳动监察支队进行投诉。2010年12月2日下午,市劳动监察支队召开了由市建委、中煤公司、华宇公司罗纯玉、钢筋工程专业承包人周宏亮参加的协调会议。12月6日,按会议要求三家全部到达造纸厂工地,在会议室中煤公司根据调查所得的其它单位执行的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进行了通报及解释。调查结果为:市华丰建安公司张洪成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为600元/吨,河南鑫达建安公司孙发水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为580元/吨。本着就高不就低原则,钢筋工程人工费单价定位600元/吨。但是周宏亮不接受此单价,要求按照750元/吨进行结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调没有结果。之后,周宏亮再未找相关部门,而是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周宏亮在2010年11月末施工完毕,双方结算时即发生争议,在2010年12月6日,双方经多部门协调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周宏亮自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周宏亮在2021年7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周宏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周宏亮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周宏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11月25日周宏亮与罗纯玉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2010年11月至今,周宏亮每年向罗纯玉催要人工费,罗纯玉一直同意协商算账,未拒绝给付人工费,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罗纯玉辩称:是我通话内容,对周宏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申请证人周某、贾某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2010年后,二人均随同周宏亮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索要工资情况”;周宏亮对二位证人质证意见:由于周宏亮和罗纯玉的纠纷,周宏亮和农民工每年都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罗纯玉质证意见:无法证明罗纯玉拖欠二位证人的工资,罗纯玉已将工资全额支付给周宏亮了,无证据证明证人陈述每年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12月,周宏亮已就案涉纠纷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相关部门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周宏亮、罗纯玉虽未达成一致意见,周宏亮此时已知晓其主张的权利被侵害,但其在2019年7月才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周宏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周宏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周宏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宏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周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