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13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杭,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也真,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腾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1年12月17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3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案外人刘波对国大基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一审判决应对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确认而非直接判决给付,一审法院应在向原审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另外,国大基业公司在审理后提交了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异议,认为不应包含损失部分。所以,本案应发回重审,结合国大基业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等情况,据实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11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08元,退还给沈阳国大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成龙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